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G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叄拾叄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歿)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撤銷乙○○之上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屬該條文中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瀆職案件,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執行羈押,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三十三日,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二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三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0五六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0四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四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0五一七八號、九十年度台他字第六六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三、按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次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查聲請人甲○○係乙○○之配偶,聲請人丁○○、丙○○係乙○○之二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三人均係乙○○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三人以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無罪,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南分院敬刑行字第0七一二五號函覆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聲請人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顯未逾法定二年聲請賠償期間(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乙○○之職業(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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