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由原審另案審理,丙○○為甲○○前夫之友人),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相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以甲○○名義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後,甲○○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並向丙○○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酬勞。丙○○再將存摺及印章交刊登報紙廣告,假藉代辦信用貸款,詐取現金之姓名、住所均不詳之人,供被詐欺之人匯入被詐金額用。嗣有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自中壢市○○路之彰化銀行匯入被詐騙之二萬五千元至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甲○○之帳戶內,於同日即被詐騙集團提領。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記時間由丙○○帶同至右開銀行開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之事實,本件共犯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於右記時間帶同被告甲○○至右開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及印章之事實,惟被告甲○○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辯稱:丙○○說要借用伊名義至銀行開戶,並未說明作何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閱讀聯合報刊登之代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廣告
,而被詐欺二萬五千元,於翌日匯入甲○○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於同日即被提領,又同一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分別匯入二萬元、二萬五千元及五萬六千元,均於同日即被提領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核算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甲○○確有以其帳戶共同寄藏贓物無誤。
㈡又據丙○○於警訊時初供稱伊沒有拿錢給甲○○,嗣又供稱係交予伊保管,最後
始供稱要申請信用卡(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又供稱有向甲○○說明供申請信用卡用(見偵字第四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甲○○則供稱:丙○○只向伊說要借用伊名義開戶,並未說明作何用。就存摺及印章於何時、如何遺失部分,丙○○於警訊時初供稱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遺失(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先供稱不能確定何時遺失(見偵字第四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後又供稱於開戶後不到三個月遺失,且於遺失後二、三天即告知甲○○(見偵緝字第七0三號卷第十四頁)。被告甲○○則供稱:丙○○並未告知伊存摺及印章遺失(見偵緝字第七0三號卷第二十四頁)。依上開被告甲○○與丙○○二人所供述之情節不一,且被告甲○○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有詐欺所得之贓款陸續匯入,足證丙○○於開戶取得存摺及印章後,立即將之交予實施詐欺得財者,供匯入贓款用,其係為供匯入贓款用而交付本件之存摺及印章,已甚為灼然。
㈢再查甲○○與丙○○相熟識,彼此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短期間內開設多達五家銀
行之存款帳戶,供丙○○使用,並向丙○○收取酬金,焉有不知作何用途之理,是甲○○亦明知係匯入詐欺所得之贓款用,應屬無疑。又目前詐騙集團均以人頭帳戶做為收受及藏匿所詐得之財物,經警方查獲帳戶後,均以人頭戶搪塞,且查獲之關係人亦均以不知情做為辯解,此乃現今歹徒之詐騙手法,況被告甲○○在一時之間共開五個帳戶交給丙○○,丙○○並先交二千元給甲○○,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之用途應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之理,因而不能以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云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時下類此之犯罪將全部永遠成為懸案,助長歹徒再以此種手法犯罪,社會治安將永無寧日,且對被害人亦不公平。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有與丙○○共同寄藏贓物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尚有未洽。被告甲○○與丙○○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將被告甲○○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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