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圖利及違法徵收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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