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鎰峰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大觀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李知上 ,致其顱內出血死亡,系爭機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害人李知上家屬無法請領死亡保險金,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茲上訴人依法補償被害人李知上家屬後,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前開金額,屢經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之妻 賴菊珍 欲換購新車,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機車之行照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世鼎車業有限公司辦理過戶,作為折抵向該公司購買新車之價款,嗣該公司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 張振坤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張振坤之子張鎰峰駕駛,足見被上訴人非加害人,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又被上訴人與張鎰峰素不相識,自不可能將該機車借予張鎰峰使用,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駕駛人張鎰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李知上發生碰撞所致,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或原因力,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求償對象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有明定。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鎰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大觀街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李知上,致其顱內出血死亡,系爭機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李知上家屬無法請領死亡保險金,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已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李知上之家屬 廖彩霞 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加害人係訴外人張鎰峰,而非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振坤於原審證稱:系爭機車係經朋友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有讓渡書一紙交予伊收執,但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戶資料,致未能能辦理過戶,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證人張鎰峰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機車係其父張振坤所購買,一直由其使用到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兩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復不爭執,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為真實,參以張鎰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舉發,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駕駛人欄及車主姓名欄係分別記載「張鎰峰」、「張振坤」,並由張鎰峰簽收,由上可知系爭機車早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張振坤,並將之交付予張振坤,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因出售而交付予訴外人張振坤時,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張振坤,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至於汽、機車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係行政管理所需,非汽、機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係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早已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禍之加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上訴人自不得向非系爭車禍之加害人及系爭機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禍之加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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