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家輝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上開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本院尚於前述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號裁定中,就甲案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丙案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陳家輝入監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原定至101年9月1日屆滿,惟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其假釋業經撤銷,於10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中)。
二、陳家輝不知警惕,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上午某
時,在其基隆市○○區○○路一段20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完畢,於同日相隔約半小時後,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述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前於100年8月30日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等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其於100年10月7日中午至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警詢,且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嗣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家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員警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卷第86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犯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宣告(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係
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查;可見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一節,顯有誤會,自無適用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係因其他刑事案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警詢,且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惟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自己於採尿當日上午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偵查卷第4至6頁),嗣經員警將其尿液送驗查知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是被告顯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正在執
行中),以往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假釋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本案偵查卷雖記載有海洛因四包扣案(偵查卷第49頁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証字第1817號),且前揭物品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足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然前揭毒品實係警方針對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涉及之刑事案件所查獲扣案,此由卷附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案毒品照片即可查知,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且應認為係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應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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