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
林黃春霞林盟輝林志維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8號、99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黃春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盟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志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林義雄與 廖國明 係斜對門鄰居,因 廖家 養狗,兩家成員時常為此發生爭吵。民國98年11月2日12時45分許,林義雄之長子林盟輝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廖家門外之車庫,與廖國明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左手第四手指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廖國明亦受有左前胸擦傷、右前臂瘀青腫痛、右足拇趾前端瘀青血腫等傷害),林義雄與其妻林黃春霞獲悉上情,即於同日12時52分許,偕林盟輝再次前往廖家門外,欲找廖國明理論,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拉扯廖國明所著上衣領口或雙手,強行將廖國明從廖家車庫內拖拉至車庫外之馬路上,而以強暴使廖國明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雙方始停止拉扯。翌(3)日9時37分許,林義雄之次子林志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與林盟輝又前往廖家門外,與站在門內之廖國明及廖國明之子 廖冠羽 口角,林志維竟接續對廖國明及廖冠羽稱「龜仔子你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最好不要出來,我在外面等你」(均台語發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國明及廖冠羽,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廖國明、廖冠羽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林義雄、
林黃春霞、林盟輝、林志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廖國明、廖冠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固均屬被告
四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廖國明、廖冠羽分別係經檢察官以被告或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本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等供述之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廖國明、廖冠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放棄行使對廖國明、廖冠羽之詰問權,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52至3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廖國明所提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日廖家門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7日審判中以播放錄影檔案之方式當庭勘驗(本院卷一第212、264至271頁),被告四人亦不否認本院當庭所勘驗錄影之真實性與完整性,應認前開錄影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3張(98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5至47、101至103、256頁),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取得過程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林志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義雄辯稱:我是被廖國明拉進去,沒有要把他強拉出來等語;被告林黃春霞辯稱:我是去勸架,完全沒有碰到廖國明等語;被告林盟輝辯稱:我只是要把林義雄跟廖國明分開,不讓他們再起衝突等語;被告林志維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而且廖國明、廖冠羽一點都不害怕等語。經查:⒈前開犯罪事實有關98年11月2日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
盟輝所為部分,業據被害人廖國明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偵查卷第66、200、206、207頁),並有足證被告林盟輝與廖國明發生肢體衝突後受傷情形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足證廖國明所著上衣遭外力拉扯破裂之照片1張,足證廖家與林家相對位置、廖家門口監視器裝設位置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4、45、99、101至103、218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時廖家門口監視器之錄影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64至271頁)。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可知:⑴被告林義雄係主動衝入廖家車庫,趨近站在車庫內之廖國明,伸出雙手與廖國明互相推擠、拉扯,進而以右手抓住廖國明所著上衣領口,將廖國明持續往車庫外方向拖拉,被告林義雄前開辯解顯屬虛偽;⑵被告林義雄拖拉廖國明之過程中,與被告林義雄站在同一側(面對廖國明)之被告林黃春霞也伸出左手拉住廖國明所著上衣領口,廖國明所著上衣在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之拉扯下變形,終至破裂,被告林黃春霞前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⑶被告林義雄衝入廖家車庫之前,被告林盟輝已在馬路上伸手指著廖國明,俟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將廖國明拖拉至馬路上,雙方仍在拉扯之際,站在被告林義雄身後之林盟輝更有伸直右手抓住廖國明左手之動作,並因廖國明抗拒、失去重心往右後側跌倒,被告林盟輝之身體也往前略微傾倒,其行為客觀上顯非在阻止衝突、「分開」被告林義雄與廖國明,而係帶領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前往廖家興師問罪,並於廖國明抗拒時助被告林義雄一臂之力,被告林盟輝前開辯解自非可採。按拉扯他人衣服及手臂,皆屬直接對人行使有形之物理力,該當刑法上之「強暴」行為。又廖國明與被告林盟輝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林盟輝受傷,縱有何理虧或違法之處,至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或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違反自己意願至廖家車庫外馬路上接受林家成員質問甚至報復之義務,故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以前述手法強行將廖國明從廖家車庫內拖拉至車庫外之馬路上,顯係使廖國明行無義務之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前開辯解均不足據為對渠等有利之判斷,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前開犯罪事實有關98年11月3日被告林志維所為部分,業據
被害人廖國明、廖冠羽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查卷第67、201、205頁,本院卷一第214至230頁),並有足證廖家與林家相對位置、廖家門口監視器裝設位置、平日擺設情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及照片6張,足證被告林志維離去後廖家門口內、外凌亂景象之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6、47、99、101至
103、256頁)。本院勘驗當時廖家門口監視器之錄影結果,亦發現被告林志維在廖家門口期間,除了不斷對著廖家門口指指點點講話之外,尚有拿起椅子往廖家門口丟擲、舉起磚頭作勢要砸向廖家門口等激烈動作(本院卷一第212頁),由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志維接近廖家門口時,廖家門口有水花濺起,對照前開照片顯示被告林志維離去後,廖家門口內、外地面潮濕,部分區域積水,門外有水桶傾倒在地等景象,又可知被告林志維有提起水桶朝廖家門口潑水,凡此均與廖國明、廖冠羽所描述被告林志維之行為相符,廖國明、廖冠羽指述之情節顯非子虛。林、廖兩家成員關係不睦,由來已久,被告林志維之父、兄更甫於前一日與廖國明之肢體衝突中受傷(被告林義雄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43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維為替父、兄出頭,至廖家門口與廖家成員理論,廖國明、廖冠羽卻不予置理,或反唇相譏,其在忿忿不平之強烈情緒下,一時衝動口出帶有恐嚇意味之言語,實不違背常情,是堪認廖國明、廖冠羽所述遭被告林志維恐嚇乙節合理而可信。被告林志維對廖國明、廖冠羽告稱「龜仔子你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最好不要出來,我在外面等你」等語,顯係以足以使人感到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於廖國明及廖冠羽,該當恐嚇行為。另衡酌被告林志維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9月17日確定(本院卷一第7至
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或有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武器,當時又伴有丟椅子、潑水及作勢砸磚頭等暴力舉動之客觀事實,廖國明、廖冠羽陳稱其等聽聞被告林志維前開言語後心生畏懼,自屬有據,則被告林志維恐嚇之行為,當已致生危害於廖國明、廖冠羽之安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林志維前開空言否認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然渠等所為顯未達於剝奪廖國明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使廖國明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所載容屬誤會,茲因檢察官已於審判中陳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本院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指明);被告林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就前開強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志維先後以「龜仔子你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
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最好不要出來,我在外面等你」等語恐嚇廖國明及廖冠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兩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志維以一行為恐嚇廖國明及廖冠羽,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志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本院卷一第
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審酌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
紀錄,被告林志維則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枝等前科,渠等與廖國明、廖冠羽為鄰居關係,因兩家素來不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林盟輝又甫與廖國明發生肢體衝突受傷,為替自己或家人出頭,分別為前開強制、恐嚇犯行,姑不論雙方是非曲直,渠等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亦未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逕自訴諸行動或言語暴力,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均未能坦白承認,一再飾詞狡辯,使檢察官及本院必須仔細勘驗監視器之錄影,還原事實真相,造成司法資源一定程度之浪費,態度非無可議之處,惟被告四人已於審判中共同賠償廖家新臺幣45萬元,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1、326頁),應足以填補廖國明、廖冠羽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四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盟輝於98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徒
手毆打廖國明,致廖國明受有左前胸擦傷、右前臂瘀青、右足拇趾前端瘀青血腫等傷害;廖國明之女 廖星羽廖皇羽 見其父遭被告林盟輝毆打,上前勸架,欲拉開被告林盟輝,被告林盟輝竟將廖星羽、廖皇羽推倒跌落階梯,致廖星羽受有右腰及右下腹痛、左頭枕部腫痛之傷害,廖皇羽受有左手拇指痛及手掌部擦傷、左手背及腕部瘀青痛之傷害。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林盟輝三人強行將廖國明拉出屋外後,被告林黃春霞竟辱罵廖國明畜生;被告林義雄、林黃春霞共同出手毆打廖國明;被告林義雄撕破廖國明之上衣。翌(3)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林盟輝、林志維無故侵入廖家叫囂;被告林志維在車庫前砸毀廖國明門前之椅子。因認被告林盟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林義雄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黃春霞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維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盟輝、林義雄、林黃春霞、林志維所犯
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星羽、廖皇羽、廖國明、廖冠羽各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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