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境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境所犯如附表「罪名及所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所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嘉琪 」、「 陳欣怡 」之成年女子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安排渠 等及其他所屬成員至各縣市酒店坐檯陪酒,利用酒客至酒店消費時,以女性柔情媚惑酒客,俟酒客上鉤後,再以各種藉口,向酒客借錢,使酒客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所有財物予「林嘉琪」、「陳欣怡」暨所屬詐騙集團。民國100年7月初,「陳欣怡」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酒店內,故技重施,又與「林嘉琪」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酒客 徐益祥 誆稱:家境清寒,缺錢學習技藝及家人因故急需用錢等許,使徐益祥陷於錯誤,以為「陳欣怡」值得同情而同意借給金錢。林國境則係於98年間,在臺北市○○○路某酒店,認識「林嘉琪」,因為「林嘉琪」所惑,乃多次前往消費,「林嘉琪」因而知悉林國境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林嘉琪」乃於徐益祥上鉤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林國境聯絡,委請林國境出面向徐益祥收取現金,以免事發為警循線查獲集團詐欺情節,林國境應可預見「林嘉琪」委由其向不知名之男子收取現金,以其己身曾至酒店消費之經驗及「林嘉琪」為酒店陪酒女子之身分而言,「林嘉琪」委其收取之款項恐為詐欺取財款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與「林嘉琪」並經由「林嘉琪」與「陳欣怡」 暨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意出面向徐益祥收取現金。「陳欣怡」乃向徐益祥推稱身體不適,不方便出來,林國境係可信賴之友人,而與徐益祥約定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林國境出面向徐益祥收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金額,林國境收取詐得款項後,扣除所屬酬勞(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則依「林嘉琪」之指示,持至基隆市○○路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寫匯款水單,將詐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裏區中國銀行江頭支行戶名「 張愛平 」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楊蓮」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大陸地區提領 上開 被詐騙款項。嗣徐益祥發覺有異,乃於101年2月11日又接獲「陳欣怡」要借錢之電話,並約定由林國境出面收錢後,乃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該所警員於附表編號⒎之時間、地點,在徐益祥將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現金交付林國境後,由埋伏之警員上前當場將林國境逮捕,而未能逞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扣得徐益祥交付林國境收受之現金3萬8千元(已由員警交徐益祥具領保管)、林國境所有供與「林嘉琪」聯絡所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及記載「林嘉琪」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用之記帳清單2張、林國境所有與本案詐欺所得無涉之現金5萬1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益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國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益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0張、徐益祥領回受詐款項3萬8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並有記帳清單2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與「林嘉琪」、「陳欣怡」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為酒店女子所惑,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所得不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徐益祥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本院於衡酌上開各量刑因素外,並考慮被害人於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記帳清單2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1,000元,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所處刑罰│├──┼─────┼────────┼─────┼───────────┤│⒈│100.10.25│臺北市臺北火車站│3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下午某時│一樓郵局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⒉│100.11.2│桃園縣楊梅鎮楊梅│15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中午12時30│火車站前某麵包店││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分│門前││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⒊│100.11.2│基隆市基隆火車站│5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下午3時許│旁公車總站後側││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⒋│100.11.15│基隆市七堵國小旁│15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上午某時│││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⒌│100.11.18│基隆市七堵火車站│4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上午某時│前門││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⒍│100.11.28│基隆市七堵火車站│11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下午某時│前門││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⒎│101.2.11│基隆市七堵火車站│3萬8千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下午6時許│前門││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九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