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悅 說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通謀虛偽於民國77年8月9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4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房屋,原告遂反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駁回,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訴外人 王雪娥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2月間,由被告為借款人,其妻即訴外人王雪娥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供渠等花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系爭房地現雖已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於訴訟中惡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高達660萬元,該龐大金額係原告無法支付之沈重負擔,被告又故意多次逾期拒繳貸款,無法預期被告有還款之意願,系爭房地隨時有遭查封及拍賣之可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賠償660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係於95年2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當時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第一審訴訟尚在審理中,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達成共識,被告僅需準時繳交貸款,台灣土地銀行即不會採取任何法律措施,迄今被告仍繼續按時繳納貸款,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多次逾期拒繳貸款。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現今仍居住於國內,夫妻工作穩定,銀行貸款如期繳納已5年6個月,未來仍將繼續維持下去,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足知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61條規定,亦可知背信罪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係以被告免除其刑為必要條件,本件被告被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無免刑之情事,故原告亦無要求慰撫金之餘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
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台灣土地銀行之660萬元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非抵押權人,並無塗銷抵押權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發生之損害,即無判令被告賠償之可言。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聯合其妻即訴外人王雪娥,於95年2月間,由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王雪娥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6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故意拒繳貸款部分,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寄發予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575號存證信函、台灣土地銀行97年6月9日基授管字第0970000403號函為證,惟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調取被告貸款660萬元之資料、借款人償還貸款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然自95年2月起至100年10月止,被告均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並無逾期未繳之情事,且迄100年10月5日止,系爭房地亦未遭查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4、95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2.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未徵得原告同意,逕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台灣土地銀行對其之660萬元債權,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受侵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對台灣土地銀行負有數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並未因此即令原告負有清償被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之數百萬元貸款債務之義務,亦未使原告不得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權,原告僅因被告先前將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而負有不動產遭拍賣之風險,況被告自借款時起至100年10月止,均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日後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地有抵押權存在致受有實際損害,尚未可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66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並無理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對台灣土地銀行借款660萬元之擔保,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已如前述,惟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其長兄 劉智威 到庭作證,然本院就本件訴訟,已形成心證,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萬元,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提出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3,170元;嗣於101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3,983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故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 於74年間約定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買賣,價金為288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反訴被告向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貸款,期限7年,共84期,並由反訴原告償還,另188萬元以現金支付,待貸款清償完畢,再行辦理過戶。於77年間,因母親催促,雙方於同年8月9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但系爭房地仍由反訴被告居住使用。而反訴被告於前案遷讓房屋之反訴狀中供稱「房貸共100萬元/7年期,本人劉悅說繳過三年(約30餘萬元),反訴被告劉智傑只繳過戶後的四年房貸(約60餘萬元)」,並於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已詳為記載:劉悅說於74年5月2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之100萬元,已於74年5月3日將此借貸債務移轉與劉智傑」等語,可見買賣價金中100萬元貸款部分為真實,反訴原告7年來按期繳清該筆貸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上網查詢,74年間房貸利率為年利率6.5%,100萬元分7年清償,本息共1,45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0.0065】×7=1,455,000元),另土地增值稅為18,928元,契稅為18,722元,自78年起至96年止,房屋稅為61,361元,地價稅為79,159元,合計為1,633,170元。因反訴被告嗣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經法院判決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反訴被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633,17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反訴被告聲稱反訴原告於77年間盜領其台企銀存款計295150
元乙事,乃子虛烏有編造之詞。事實係反訴被告將其姓名借給訴外人 萬玠杏 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萬玠杏所有,此本存摺金錢進出均為訴外人萬玠杏個人行為,與反訴原告無關,亦不關反訴被告之事。且23年前之事,縱有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因逾越時效而告消滅。
㈡至兩造母親於79年間贈與反訴原告200萬元在基隆購屋乙事
,反訴原告既未在任何地方購置不動產,亦未有任何一筆200萬元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中。故兩造母親之遺產並無此筆200萬元之遺產,自無從作為抵銷之標的。再者,74年5月3日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貸100萬元時,此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即直接於他項權利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明:「劉悅說移轉與劉智傑」,所以該筆貸款係由反訴原告自74年6月開始清償,清償總額為100萬元加上7年的利息,即反訴狀所提供之金額,計1,455,000元。
㈢又反訴被告所提反訴原告侵占兩造母親346萬元定存單乙事
,緣91年間,反訴被告設計詐騙母親,將母親儲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50萬元之定存及世華銀行(原農民銀行)200萬元之定存謊報遺失,再將之改為自己名下,並存放於其銀行帳戶內,計450萬元;母親不甘損失,遂委任反訴原告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反訴原告隨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遂央請姨丈及阿姨出面說情,最後議定返還346萬元,然反訴被告仍遲遲不拿出議定款項,反訴原告乃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反訴被告即以三張票據(100萬
2張、146萬元1張)清償之,惟此三張票據,竟係母親名下另外遭反訴被告早已占為己有之定存單。反訴原告收到該三張定存單後,簽立收據,並依約將該定存單交付兩造大姊,然大姊以此筆款項過於複雜,不願淌此混水,拒絕保管;嗣此筆款項即應用於母親生病、手術、住院、與大姊同住期間之生活開銷,乃至於最後的殯葬費用,八年來該筆款項已使用罄盡,仍屬不足。至反訴被告所稱金額為412萬元,實於95年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爭訟中,其中內情訴外人即兩造大姊夫 賴景村 與訴外人即兩造大姊 劉悅櫻 知之甚詳,他們願意有條件的出庭作證,即要求系爭房地價值的一半,且經其朋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價值為924萬元,其一半即462萬元;當時反訴原告簽立切結書予訴外人劉悅櫻作為憑證,兩造母親亦拿出一張面額50萬元的定存單交給大姊及大姊夫,作為前金;切結書內容右邊空白處的計算式即其記載。而該切結書之所以書寫保管母親金錢,係因為當初雖以反訴被告名義購置房地,然實是兩造母親所提供之金錢;嗣後此切結書因大姊及大姊夫未蒞庭作證而失效作廢。查上開切結書記載的係462萬元,而反訴被告卻口口聲聲稱412萬元,顯然另外50萬元之事以反訴被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實情。
㈣關於保母費144萬元部分,於77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之子出生
,開始由反訴原告之妻照顧,因妻子須上班,遂於同年10月送請反訴原告之岳母照顧,直至78年1月因岳母過於勞累無法繼續照顧,即帶回基隆延請住在義六路建國新村的一位李太太幫忙照顧,嗣反訴原告之妻辭去教職,即親自照顧反訴原告之子。又79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女出生,亦由反訴原告之妻親自照顧,80年9月至12月期間,反訴原告之妻至林口長庚醫院受訓,是時反訴原告之妻攜兒子、女兒住在吳興街,白天由兩造母親幫忙照顧。81年2月間反訴原告之妻再度擔任教職,因反訴原告之女尚未達入幼稚園資格,故暫時送去吳興街請兩造母親照顧,待其滿2歲半,即帶回基隆,在光隆商職附設幼稚園就讀幼幼班。斯時反訴被告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上班,且需輪值日夜班,並無法照護反訴原告之女,反而於心情不好時虐待反訴原告之女,將反訴原告之女獨自關在廁所,導致反訴原告之女回家後不時作惡夢,手腳抽搐。準此,反訴被告何來有保母酬勞的請求權;且據其所言,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亦不得主張抵銷。
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系爭房地於97年間經
法院判決反訴原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當得利類型,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效應自97年間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尚未消滅。
四、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反訴原告於77年間,明知系爭房地仍有約70萬元貸款尚未清
償,仍意圖詐騙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佔為己有,拒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背信罪在案,反訴原告即須為其所為背信行為負擔貸款餘額、房屋稅、地價稅之責,且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倘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
1.於77年間,反訴原告持反訴被告之印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反訴被告早前寄放於訴外人即台企銀行行員萬玠杏之股票存摺,聯合萬玠杏在反訴被告之股票存摺為虛偽註記,分別於77年5月14日、77年5月19日、77年7月14日三次盜領反訴被告於台企銀行該帳號內存款27,150元、28,000元、240,000元,合計295,150元。於98年10間,反訴原告因背信案而於鈞院調解室調解,當反訴被告當場逐一指述反訴原告盜領三筆金額及時間,反訴原告稱:這件事你怎會知道,已足證其犯行。
2.於79年間,反訴原告要求兩造母親給其200萬元,於基隆市購買新屋即基隆市○○路○○○巷42之2號3樓,以作為返還系爭房地於反訴被告為條件。詎反訴原告收到兩造母親所給予之上述金額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後,仍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嗣經兩造母親多次催討返還上述該筆金額仍未果,故反訴被告自得以上述金額之五分之一(為反訴被告之應繼分)即40萬元,作為抵銷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至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貸款之100萬元,實係反訴原告辦理貸款
100萬元購買上述不動產。
3.於92年間,反訴原告在兩造姨丈及阿姨見證下簽立收據,內容略以:「伊將帶兩造母親之定存單三張共346萬給台東的大姊統一保管」等語,詎反訴原告於開立收據次日即至台北市世華銀行莊敬分行兌現盜領得手,嗣後又陸續前往台東騙走兩造母親部分養老金,與前述金額合計412萬元。於95年6月3日,反訴原告才在兩造大姊家中有條件下簽立切結書表明由其保管該款項,然該筆金額現已為兩造母親遺產之一部分,反訴被告自得以412萬元之五分之一(為反訴被告之應繼分)即824,000元,作為抵銷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4.反訴原告之子女分別於77年及00年0出生,反訴原告兩名子女出生後即多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妹 劉悅鈴 協助扶養。反訴原告之妻於85年1月間出國留學,反訴原告之一對兒女即託付給反訴被告養育,託育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均由反訴被告支付,故按當年台北市托育費用一個月為2萬元計算,反訴原告將其兒女托育於反訴被告期間分別為2年、4年,則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托育費用分別為48萬元、96萬元,計14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要旨)。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100萬元、土地增
值稅18,928元,契稅18,722元、自78年起至96年止之房屋稅61,361元、地價稅79,159元,加計利息455,000元,合計1,633,170元等情,雖提出建物他項權利資料、不動產買賣文件、反訴被告前於另案所提出之反訴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貸利率歷史資料、里辦公處證明書、78年至96年房屋稅、地價稅完納證明、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查定書、台北市銀行分期還款憑單為證,惟查反訴原告於94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反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主張系爭房屋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其繳納,其為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且兩造阿姨、姨丈及胞妹即 許碧蘭 、 賴賢勉 及劉悅鈴到庭具結證稱:反訴被告劉悅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77年6月間,與其夫離婚之際,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假買賣,並登記於反訴原告劉智傑名下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反訴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卻以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持續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並據以興訟,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堪可認定。
㈢反訴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前夫強佔,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竟藉繳納貸款、稅款之方式,取得繳款憑證,並據以積極向法院起訴,作為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之證據,堪認其繳納貸款、稅款係為遂行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之目的,其所為上開貸款、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給付,顯違反公序風俗,為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33,1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