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閔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7、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佳閔明知硝甲 西泮 (俗稱一粒眠或紅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日常生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 蘇嗣倫 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與蘇嗣倫二次,並收受蘇嗣倫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警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蘇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五○號、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一號通訊監察書及證人蘇嗣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郭佳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雖持有硝甲西泮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即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二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
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僅收取價金一百七十元),且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雖為被告所有,且曾用於本件犯行,惟該行動電話係其日常生活聯繫所使用之物,現仍使用中,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郭佳閔販賣毒品硝甲西泮乙覽表┌──┬───┬──────────┬────────────────┬───┐│編號│購毒者│電話通聯時間│販賣毒品地點│價格│├──┼───┼──────────┼────────────────┼───┤│1│蘇嗣倫│100年1月11日03:13:06│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劉家肉粽│120元││││"03:49:20│」│││││"04:43:08│││├──┼───┼──────────┼────────────────┼───┤│2│蘇嗣倫│100年2月12日18:45:53│臺南市○○區○○路與國平路口7-11│50元││││"19:15:46│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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