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聲明異議狀誤載十時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福上巷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遭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H0000000號裁決書,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時,左轉燈號正巧轉為黃燈,依當下判斷,其要停下或快速通過,根本不可能有時間行駛至待轉區格內再依方向行進,且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路人亦很難發現該處之二段待轉標誌,又其遭舉發時,舉發員警態度惡劣,非但經其反應辯詞無效,竟要脅如不配合將再多開幾張罰單(指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更氣的是當其向舉發員警反應其每次均莫名其妙被開通知單,其不就要很有錢才能繳納罰鍰,舉發員警竟告以只要到監理機關辦理分期付款就可以解決了,令其聽了實在是氣炸,其遭罰錢事小,但舉發員警辦事烏龍,如果不懂什麼該罰什麼不該罰,判斷力令人質疑,對人民來說真是一大困擾,事後還要花費勞力、心力、金錢去追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且查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分六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至受處分人上開所指舉發員警態度不佳及一般用路人很難發現上開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事由,且均非屬本院所得審酌之權責範疇,受處分人應另循其他管道申訴方是。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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