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拾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1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PS2主機1台,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與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均不相符,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