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4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新天地餐廳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阿國」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95年11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伊係萬泰銀行專員 張嘉雯 ,專職辦理融資貸款,但需甲○○先行支付信用保險費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7日12時31分許,將二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三千元、六萬元、四萬元」等三筆款項,而該三筆款項係甲○○另行匯入案外人 林嘉雯 帳戶內者),該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再由該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5年12月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嗣有 田玉秀 依廣告所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謊稱需先支付手續費用云云,使田玉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7日13時5分許,將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田玉秀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田玉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該
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田玉秀提出之匯款單。
三、查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反覆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渠等提領一空而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二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圖販賣帳戶之小利而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然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獲賠償,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