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第八七八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加礦泉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一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其身體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公克),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二小(驗後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公克)。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是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上揭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則為被告原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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