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鍾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