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坤彬之妻子即具保人 施雅惠 具保交付保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具保人目前正因其父癌末急需相關醫療費用,爰請求返還保釋金與具保人應急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有發還保證金之原因,亦應由繳納保證金之人依法定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第三人即具保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2月4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131、137、13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是被告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人(即非具保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從而,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