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姚寶芬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張譯云 訴訟代理人 吳松樺 被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林進華 被告 徐文諒
侯敏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告 謝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有之面積為14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3,000元(計算式:161,000元/㎡×14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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