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並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丙○○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17日23時26分許至23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3通予乙○○,見乙○○均未接起回應,旋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龍在中國」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搭乘電梯到達乙○○位於該址5樓之住處外按壓門鈴,乙○○之友人未察門外係何人隨即開門,丙○○因而進入乙○○住處內,乙○○見狀即命丙○○離開其住處,惟丙○○未立即離開,尚且拉扯乙○○之身體及其手機、鑰匙,嗣丙○○遭乙○○及其友人口頭驅趕而離開乙○○住處後(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竟持打火機點燃不詳紙類燃燒並將之置於乙○○上開住處大門外地板上(所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0、22、51至5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本案係重複判決云云,然前案被告係被訴於110年3月21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之期間,使用其持用之手機撥打給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次,接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及於110年3月21日19時13分許,騎車並攜帶預先準備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前,未經社區住戶之同意,擅自騎車至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而侵入社區,其後再至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將所攜帶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而恐嚇告訴人,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日,並非密接,各次行為亦明確可分,是本案與前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2案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被告認本案有重複判決之虞,顯係有所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此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應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不顧告訴人命其離去之要求而滯留其內、拉扯告訴人身體及物品,並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口燃燒不詳紙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此部分所為則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雖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逕為實體之判決,尚有違誤;②又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不詳紙類燃燒並將之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重複判決之情形,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無視該
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殺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需扶養父母、已懷孕之未婚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龍在中國」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搭乘電梯到達告訴人位於該址5樓之住處並按壓門鈴,適告訴人之友人未察門外係何人隨即開門,被告遂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見狀即命被告離開,詎被告未立即離開,嗣迭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口頭驅離始離開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朋友丙○○縱火恐嚇我,故至派出所報案」、「要提出恐嚇告訴」(見偵字卷第9、10頁)、「因丙○○違反保護令,所以至所調查筆錄」、「我要對丙○○提出違反保護令、恐嚇以及公共危險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足見告訴人雖有因被告至其住處,經其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並未立即離開,後經告訴人及其友人口頭驅趕始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事而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惟其於警方詢問時已明確表示係對「違反保護令、恐嚇以及公共危險」提出告訴,而未提及亦要對「侵入住居」提出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此部分侵入住居告訴之事證;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入住居之犯行,既未經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0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外,持不詳紙類之物,持打火機燃燒並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外地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住處外門口地板燃燒紙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在門口只有燒
1、2張紙,放火燒紙的目的是因為伊心情不好、不開心,伊沒有要燒告訴人房子的意思,伊只是要警惕她,伊在樓梯看一下火滅了就離開了等語。
㈣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再者,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㈤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燃燒紙張一節,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燃燒紙張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聞到味道,我從鷹眼往外看沒有看到什麼,後來我打開門,就看到外面整個都是煙,但紙已經燒完,剩下一堆廢紙,當時該堆廢紙是在我的大門口,就是偵字卷第19頁的位置,我家大門的材質是鐵的等語,足見告訴人聞到煙味而開門查看時,並未見門外有火勢,僅見地板上有些許紙張燃燒後之灰燼;而觀諸偵字卷第19頁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可見,該堆紙張灰燼之體積甚小,不論門口地磚或大門紗門均無受燻黑或延燒而損壞之痕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時僅有燒1、2張紙,火是自行熄滅一節,應屬可信,輔以現場並未發現有汽油或酒精之類可助長火勢、幫助快速延燒之物質,是依此客觀判斷,被告燃燒紙張之位置雖係在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口地板上,但其燃燒之物品不過係1、2張紙張,周圍並無易燃物,亦無可助長火勢或幫助延燒之助燃劑,火勢自行熄滅後,現場地磚或大門紗門均無遭波及之痕跡,可見此1、2張紙張燃燒所產生之火苗極小,亦無延燒至他處之可能,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周遭環境無其他易燃物、助燃劑之情形下,僅憑燃燒1、2張紙張絕無可能造成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故倘被告真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至少應會潑灑容易引發火勢、幫助延燒之汽油等助燃劑再點火為是,則以被告上述舉止,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被告引燃紙張後,雖造成煙霧,但未經人為介入即自行熄滅,足見火勢甚小,其旁亦無其他易燃物或助燃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在此等條件燃燒1、2張紙張,客觀上亦不足肇致本案住宅或鄰近建築物因受波及而蔓延燃燒之危險,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警惕告訴人,並無燒燬告訴人房屋之意,應屬有據,堪認其主觀上無藉此燒燬告訴人住宅之預見,且其行為不僅未產生告訴人住宅獨立燃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住宅燃燒之危險。
⑵因之,被告主觀上既無燒燬告訴人住宅、他人物品之確定
及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未肇致告訴人住宅、他人物品獨立燃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住宅燃燒之危險,與火勢直接接觸之物品亦未生毀損結果,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5條之放火罪或其他失火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未合。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