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附民字
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
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1時27分許,因
與訴外人 何念寧 發生爭執,經訴外人何念寧報警處理,由巡
邏警員將其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處理
紛爭,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值班警員即原告丙○○、乙○○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操你娘、幹你娘」等語,並將所穿
著之褲子及鞋子脫下,往即原告丙○○之身上丟去,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丙○○、乙○○當場侮辱而為警以
現行犯之身分當場逮捕。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
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侮辱原告乙○○、 黃延華 ,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情事,
依法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派出所辱罵、且
向原告乙○○吐口水、並以褲子及鞋子丟擲原告丙○○,並
一直向原告2人叫囂要原告2人看他的下體生殖器,當時派出
所中尚有其他洽公民眾觀看,前後持續辱罵擾亂員警執行公
務達二小時之久,被告對原告2人之侮辱實嚴重打擊原告2人
身為警員之名譽與自尊,對此,原告乙○○及丙○○請求被
告各賠償50000元及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喝太多酒已經醉了,酒醒後有向原告2人
道歉,刑案之罰金已經繳了,伊目前已沒有再喝酒了,伊目
前為伐木工,收入不多願意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損毀原告等之名譽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刑事卷宗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
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等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等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金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致使原告等名譽受損,且原告乙○○之學歷為台北大學法律
系畢業,目前為警備隊員警,96年度所得為605049元;原告
黃延華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警備隊員警,96年度所得
為70271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伐木工,日薪1500元,96年
度無所得資料一節,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
明細可佐,再審酌被告係於酒後有此犯行,酒醒後已向原告
2人道歉,亦受刑案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賠償50000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