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7年度促字第143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起
至95年11月1日止,該互助會含會首共41人,每月每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1日開標,及每年3、6、9、
12月之16日各加標一次,被告於93年8月1日即標取會款,詎
被告僅繳納會款11期,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正常給付會款,
嗣經催討,僅再給付15000元,迄今尚欠死會會款565000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互
助會單1紙影本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互助會單上被告的簽名是訴外人丁○○簽的,而當初
是被告之朋友即原告之同事訴外人丙○○,她說訴外人丁
○○跟被告均要各跟一個會,原告說他們兩個原告都不是
很熟,原告有跟訴外人丙○○說:「你要幫原告負責」,
而訴外人丙○○跟原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會錢都是訴外人
丙○○經手的。他們三個人標會也都是訴外人丙○○來標
,錢也是訴外人丙○○簽收的。
②原告不清楚訴外人丙○○與被告誰是會首、會員,因為訴
外人丙○○說被告要跟會,錢都是訴外人丙○○幫被告轉
給原告的。
③當初證人丙○○告訴原告說,被告及訴外人丁○○都要跟
一會,得標之會錢是交給證人丙○○代收,到底是誰在說
謊?
二、被告則以:
⑴系爭合會被告並未受告知,被告亦不曉得是誰假藉被告之名
義跟會,被告亦無付過會款,而原告所提之3次5000元部分
,是被告另外有一個會,每個月要付20000元給原告,但是
原告通知被告要付25000元,付了3個月之後,被告才知道系
爭互助會是用被告的名字跟會。所以被告就就不再付了。那
3次5000元是原告叫被告要多付5000元,所以被告才付的。
⑵被告與訴外人丙○○是朋友,而被告並無委託訴外人丙○○
跟系爭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據提
出原告傳給訴外人丙○○之簡訊內容影本1份。
三、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會期
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含會首共41會期,每月
每期會款20000元,每月1日開標,及每年3、6、9、12月16
日各加標一次,被告於93年8月1日即標取會款,詎被告自94
年2月1日起即未正常給付會款,迄今尚欠死會會款565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乃提出系爭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而
被告則以系爭合會被告並未受告知亦不曉得是誰假藉被告之
名義跟會,且被告亦無付過會款,而被告與訴外人丙○○是
朋友,被告並無委託其跟系爭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原告傳給訴外人丙○○之簡訊內容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其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固據原告提
出互助會單為憑,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故兩造之爭點乃
在於被告是否有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參
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一會,被告並於93年8月1日即標取會款
,且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正常給付會款,迄今尚欠死會會
款565000元未為清償,雖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惟既已遭
被告所否認,依法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則。而原告雖固主
張被告係透過證人丙○○入會,此有原告於97年5月15日
到庭主張:當初是被告之朋友即原告之同事訴外人丙○○
,她說訴外人丁○○跟被告均要各跟一個會等語,然原告
就標會之事情,亦於同日主張:會錢都是訴外人丙○○經
手的。他們三個人標會也都是訴外人丙○○來標,錢也是
訴外人丙○○簽收的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傳簡訊給訴
外人丙○○,參以該另訴外人即證人丙○○於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訴外人丁○○打電話證人,
告訴證人說被告要跟會,而訴外人丁○○是證人及被告之
朋友,其之前亦有跟原告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復衡以被告
所提之原告欲傳給訴外人即證人丙○○之簡訊內容亦提到
「是妳假借被告乙○○之名字騙原告是被告跟的會˙˙˙
˙假借別人之名字跟會及偷標會˙˙˙犯詐欺及偽造罪˙
˙˙」等語,從而本院綜以上開事證為認,均無法證明被
告為系爭原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此外就原告所提之互
助會單除經被告否認外,經查亦是原告單方面製作,而互
助會單上被告地方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而係如該原告97
年5月15日到庭所陳為簽署訴外人丁○○之名,此亦有上
開互助會單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所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被告否認其有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之情應信為真
,則原告以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為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5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