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月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間簽定房屋租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坐落即門牌「中和市○○路○號16樓」之房屋予原告承
租使用,租期2年,原告並因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
80000元之押租金及2年之全部租金支票予被告。被告公司
於97年2月間,即向原告表示將收回部份承租範圍之空間
,經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丙○○女士於97年2月12日發信
請求被告不要收回該空間,被告公司卻仍於97年2月20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於3月15日收回房屋「後半部
空間」。雖主動表示願意退還部分租金,但自始未經原告
之同意,最後,被告公司依然於97年3月15日收回部份承
租標的。因被告公司收回部份承租標的(約達原承租面積
之40%)之舉,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使用、營運,原
租賃目的因而已不能達成。幾經原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
依然不願意依約履行,原告公司只好向被告公司表明租約
於七月中旬終止。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
契約,此觀民法第423條、第436條及第435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要旨)。本件
出租人即被告公司,自行縮減出租範圍,顯已違反民法第
423條出租人之義務,衡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並基
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自行減縮出租範圍之行為,並
導致原告公司原承租目的無法達成,則原告於97年6月23
日通知被告租約將於97年7月15日終止,即屬合法有據。
(三)兩造之租約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於97年7月15日消滅,原告
即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其次,兩造之租約既已於97
年7月15日終止,而原告公司復已於97年7月15日遷出並返
還房屋予被告,則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對於原告已無
受領租金之權利,則其繼續執有原告頂付之支票,即無法
律上之理由。故原告亦得就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原告預
付之租金支票共14紙,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外,原告所
交付97年7月份之租金支票42000元,被告已全數兌現,而
原告僅使用至7月15日且租約已於該時終止,故被告應就
已受領之42000元之半數,即21000元返還原告。
(四)被告公司收回部份承租標的,並且進入使用,卻未分擔相
關水電、管理費用,原告公司猶秉持最大誠意,尚未向被
告要求分擔;而被告本已同意就前揭支票、押金退還原告
。但當原告公司依據被告兌現之票據37240元之稅額1773
元,一併與580000元之稅額29000元開立折讓單交予被告
時,被告公司卻表示其該公司已於97年1月間辦理停業,
無法扣抵營業稅29000餘元,故轉而要求原告公司承擔其
稅額否則拒絕返還前揭支票與押金。原告不得已,只好提
出本件訴訟求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公司業務承
辦人即訴外人丙○○於97年2月12日所發之信件、被告公司
於97年2月20日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於97年6月23日所發之
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
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
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參見(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本件兩造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房屋之租賃契
約,已因被告未履行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而原
告於97年6月23日通知被告將於97年7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
兩造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而押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
從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因此消滅,則原告依押租金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自
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
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告已兌現之21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21000元
之損害,則被告所取得之21000元自為不當得利,被告即應
返還此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據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合作金庫商業銀│97.08.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行彰化分行│││││
├──┼───────┼────┼────┼────┼─────┤
│2│合作金庫商業銀│97.09.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行彰化分行│││││
├──┼───────┼────┼────┼────┼─────┤
│3│合作金庫商業銀│97.10.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行彰化分行│││││
├──┼───────┼────┼────┼────┼─────┤
│4││97.11.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5││97.12.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6││98.01.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7││98.02.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8││98.03.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9││98.04.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10││98.05.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11││98.06.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12││98.07.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13││98.08.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14││98.09.05│未提示│42000元│E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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