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97年6月尚
積欠原告177,56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2,603元、已到期
利息4,961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未清償。而
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72,603元應自9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
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以
:原告請求金額有誤,被告前已有償還原告三萬餘元,償還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不應負債愈來愈多,且被告現無力清償
,希望分期償還,另已申請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該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所抗辯以該原告請求金額
有誤,被告前已有償還三萬餘元應予扣除,且其現無力清償
,希望分期償還,被告另已申請債務協商云云。經查,就此
原告於97年10月2日並已提出陳報狀主張被告迄95年5月止尚
積欠原告183,860元未為清償,嗣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分
120期,每期利率為百分之3),被告於95年11月至97年5月
共繳交30,438元,惟之後被告並無再繳交任何金額。依據債
務協商條款第3條,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同
全部到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計至
97年6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177,564元及其中172,603元應自
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需提供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簽妥之個別協商
協議書向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簽署協議及履
行後才為協商成功,故被告不得以已為債務協商停止訴訟,
此有原告所提陳報狀為憑,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收受無誤
。而被告雖於97年10月9日庭期再抗辯以其債務愈還愈多,
先前已償還3萬餘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
及其所具狀陳報之明細,業已扣除被告已付款繳交之金額,
亦有上開陳報狀及所附明細為憑,而被告並未提出積極反證
足為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是被告所辯依法即尚難為有
利之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