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林廷印 相對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另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林寄草 於99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寄草於102年9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及 林貞妏林廷楷林廷繼林廷華林育正 繼承系爭不動產。茲因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寄草之除戶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9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是原裁定既審查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命補正亦未補正,本院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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