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林廷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政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原審未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