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變換車道時須與前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記載更正為「且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第8行「竟因欲右轉而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未先換入外側車道,直接於路口之內側車道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事實欄末段應補充:「賴思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第
70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於路口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雖表示告訴人有車速過快等過失,認其應屬肇事之次因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行車車速過快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思東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日常生活主要業務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移送書及被告交給到場處理員警之身分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竟於路口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惟屆期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