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鎰銜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共2罪)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2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劉鎰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7年,於102年11月
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不詳加油站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劉鎰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自該車駕駛座下方夾層查獲劉鎰銜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53公克,淨重8.23公克,驗餘淨重8.22公克),再採得劉鎰銜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鎰銜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採得被告劉鎰銜尿液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01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本案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國105年北鑑毒字第643│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之事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53公克,淨重8.23公克,驗餘淨重8.22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