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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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告 黃奕發 (原名 黃癸發 )
黃琮耿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琮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裕欽 之遺產範圍內、被告 黃婉婷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台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奕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黃琮耿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婉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台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奕發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台榮、黃奕發及黃琮耿為被告,而聲明請求黃琮耿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欽之財產範圍內,與吳台榮、黃奕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2,09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查得吳台榮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吳台榮部分之起訴,同時追加其繼承人黃婉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黃琮耿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欽之財產範圍內、黃婉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台榮之財產範圍內,與黃奕發連帶給付原告377萬2,099元及自97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吳台榮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吳台榮及黃裕欽以黃奕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台榮、黃裕欽於86年7月23日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邀同被告黃奕發擔任其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分別借款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750萬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房屋透支約定書,其中就系爭借款部分,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依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6%計算,並隨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如系爭借款屆期未能還本息或經視為全部到期時,吳台榮及黃裕欽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吳台榮及黃裕欽自91年6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華信銀行更名後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聲請拍賣擔保物求償後,上開750萬元借款部分已全數受償,系爭借款部分則仍有本金377萬2,099元未受償(利息受償至94年6月6日),且上開本金均已逾期6個月以上,故吳台榮、黃裕欽除應就上開本金按約定之借款利率(依逾期當時華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7.2%加碼0.5%即年利率7.8%,本件僅請求年利率6.45%)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吳台榮、黃裕欽雖陸續繳納部分款項共計79萬7,650元,惟經抵充後,其等仍積欠自97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臺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吳台榮、黃裕欽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奕發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吳台榮、黃裕欽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黃裕欽、吳台榮分別於98年10月17日、100年1月2日死亡,黃裕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琮耿、吳台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婉婷均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黃琮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台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奕發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約定書、房屋透支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15293號執行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17971號執行分配表、歷史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
4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函文及帳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黃裕欽、吳台榮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受償並將其等陸續繳納之款項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奕發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琮耿、黃婉婷分別為黃裕欽、吳台榮之繼承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琮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台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奕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