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森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廖進 記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可信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或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4項、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上開遭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對該自用小客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經被告使用,已遭撞爛無法修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3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至25頁),則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之過程,此部分具有財產上利益,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99號被告王森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18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3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街之潭之鄉社區附近,見 蔡枚杏 所有、由 廖進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便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插入蔡枚杏所有前開車輛之電門並發動引擎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將其所有前開車輛之車牌懸掛在蔡枚杏之上開車輛車牌處,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成街口,其駕駛蔡枚杏所有之上開車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竟駕駛該車加速逃逸,後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因自撞碧潭橋上之分隔島,遂遭警方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森福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廖進記於警│蔡枚杏所有、由證人廖進記│││詢時之證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小客車為蔡枚杏所有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實。│││獲現場照片9張。│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4│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1份。│年以內再犯本案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