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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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拉拉山某處,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在其車上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72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陳信儒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卷【下稱105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卷】第5-7頁、第41-4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卷第8-10頁、第12-15頁、第61頁、第70頁)在卷可稽,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並於105年4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1起至107年4月20日,被告並應於105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5日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18號、102年度易字第3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7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緩起訴戒癮治療,復因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遭撤銷,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28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非毒品,但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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