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傅薏真相對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5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抗告,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或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家樂福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條款第4點,附卡持卡人僅應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民國95年4月20日法商佳信銀行台灣分公司公告之債務人名單上無抗告人姓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出訴訟,請求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振國連帶給付新臺幣2萬9,60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基小字第728號判決,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之判決,抗告人係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296號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嗣於同月18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後,依卷內事證始能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月18日起算,抗告人於105年2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屬適法。另原審於105年5月3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法無違。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固如前所言,然細繹抗告人所述內容,就原裁定駁回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