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防汛道路吉明53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自產業道路行至該路口之由告訴人 陳桂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桂莉告訴被告王耀慶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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