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智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明鴻 」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吳和霖許坂江黃建閎穆婷婷許家峻蒯心柔 、廖 文琳吳姿穎吳孟諺曾永順 等10人(下合稱吳和霖等10人)施用詐術,致吳和霖等10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吳和霖等10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由收件人「劉明鴻」收受,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明鴻」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劉明鴻於105年6月23日下午
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辦貸款,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劉明鴻」說伊的財力證明偏低,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劉明鴻」會幫伊作財力證明,貸款會比較好過,帳戶愈多愈好,伊就將5個帳戶寄給「劉明鴻」 云云 (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將上開
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明鴻」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遠銀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坂江、黃建閎、穆婷婷、蒯心柔、 廖文琳 、吳孟諺及被害人吳和霖、許家峻、吳姿穎、曾永順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坂江、黃建閎、穆婷婷、蒯心柔、廖文琳、吳孟諺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和霖、許家峻、吳姿穎、曾永順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和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坂江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建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穆婷婷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家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蒯心柔提出之其所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姿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孟諺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據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其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毫無所悉,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機構所需之利率、還款方式等節均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曾進一步深入了解之情形下,僅聽信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告知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即美化財力資料而可輕易申辦貸款之詞,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核其行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殊難想像,實屬可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資美化帳戶進出入資料,而得以順利申辦貸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27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偵查中復自承:伊曾做過軍人,電子公司技術員,且伊曾因債務協商,不好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56,衡情其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戶資料以資順利申辦貸款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其甫申辦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復佐以被告所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業經被告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完畢,致該等帳戶內均僅存極少餘額等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9頁背面),亦有前揭該4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竟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男子之指示,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為貪圖該不詳貸款業者允諾代為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將上開已無任何餘款之前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他人使用,復無向該不詳貸款業者詢問如何取回該等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已無餘額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無謂重大損失可能之僥倖、輕忽心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益見被告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並得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基此足認被告顯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甚灼然。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得以經由非正常途徑輕易取得借款之投機、輕忽心態下,而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
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暨本件被害人之數量、所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吳和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21,082元││││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月24日18│││││和霖,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並訛│時47分許│││││稱吳和霖先前使用華泰銀行帳戶購││││││買衣服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吳和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合庫帳戶內。│││├──┼───┼───────────────┼────┼─────┤│2│許坂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6月24│3,985元││││日下午5時9分許,佯裝係網路購│日下午6│││││物賣家撥打電話予許坂江,並訛稱│時17分許│││││:其之前購買漱口水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訂購數量有誤,必須││││││透過郵局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許坂江,並佯稱:會協助取消訂購││││││云云,致許坂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56││││││號之全家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遠銀帳戶內││││││。│││├──┼───┼───────────────┼────┼─────┤│3│黃建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6,017元││││日下午7時1分許,佯裝係網路潮│月24日下│││││物部落格賣家撥打電話予黃建閎,│午7時49│││││並訛稱:其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分許│││││員操作錯誤,將分12期分期付款,││││││必須透過郵局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建閎,並佯稱:會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建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族路17號之郵局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4│穆婷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29,988元││││日下午5時9分許,佯裝係網路購│月24日下│││││物瑪謝褲襪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穆│午7時16│││││婷婷,並訛稱:其之前購買商品時│分許│││││,因員工記帳錯誤,將重覆扣款12││││││期,必須透過郵局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穆婷婷,並佯稱: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穆婷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42-1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5│許家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29,989元││││日下午6時許,佯裝係 多益英 語報│月24日下│││││名中心撥打電話予許家峻,並訛稱│午7時14│││││:因其之前報名資料錯誤,郵局客│分許│││││服人員會協助取消繳交報名費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許││││││家峻,並佯稱:可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家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交││││││通大學某處,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6│蒯心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29,985元││││日下午5時16分許,佯裝係網路購│月24日下│││││物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予蒯心柔│午6時40│││││,並訛稱: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分│││││訂單出錯變成購買12筆,必須透過├────┼─────┤│││華南銀行行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105年6│28,985元││││後佯裝係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月24日下│││││蒯心柔,並佯稱:會協助取消訂單│午6時47│││││云云,致蒯心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分│││││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05年6│985元││││316巷8弄1號之全家超商內,操│月24日下│││││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午6時53│││││開合庫帳戶內。│分││├──┼───┼───────────────┼────┼─────┤│7│廖文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1元││││日下午6時46分許,佯裝係網路購│月24日下│││││物 亞馬遜 賣家撥打電話予廖文琳,│午7時37│││││並訛稱:其之前購買商品時,電腦│分許│││││出現亂碼,誤為12筆訂單,必須透││││││過郵局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廖││││││文琳,並佯稱:會協助取消訂購云││││││云,致廖文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海郵局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土銀帳戶內。│││├──┼───┼───────────────┼────┼─────┤│8│吳姿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29,985元││││日下午4時52分許,佯裝係網路購│月24日下│││││物賣家撥打電話予吳姿穎,並訛稱│午5時51│││││:其之前購買商品時,被誤設為12│分許│││││筆消費,必須透過郵局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吳姿穎,並佯稱:會├────┼─────┤│││協助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吳│105年6│29,985元││││姿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月24日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竹│午6時29│││││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及│分許│││││台新銀行內,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遠銀、合庫││││││帳戶內。│││├──┼───┼───────────────┼────┼─────┤│9│吳孟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21,173元││││日下午5時17分許,佯裝係多益英│月24日下│││││語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孟諺,並│午7時16│││││訛稱:其之前報名時,因會計操作│分許│││││錯誤導致報名2次,將被強制扣款││││││,臺灣銀行會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後佯裝係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吳孟諺,並佯稱:會協助取消強制││││││扣款云云,致吳孟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0│曾永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105年6│9,985元││││日下午6時29分許,佯裝係郵局客│月24日下│││││服撥打電話予曾永順,並佯稱:因│午7時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會││││││協助取消訂單,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曾永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30││││││7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易智上開合庫││││││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