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宇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兼任業務及技術之工作,需駕駛小貨車外出接洽業務並載送公司生產之機械零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旱溪西路與振興路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旱溪西路同向行進並行經該路口欲往東英二街方向直行,乙○○竟未留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甲○○之機車左側腳踏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浮腫、嗅神經功能障礙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嗅覺功能仍無法恢復,而呈嗅覺喪失之症狀,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乙○○於肇事後,由路人協助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木森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送本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是一輛機車由振興路伊的車子左方闖紅燈很快過來,撞倒告訴人機車車尾後跑掉,告訴人反彈後撞到伊車子右前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依案發當時被告於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僅稱:「當時我要右轉振興路,我有打方向燈,②車由右方疾駛過來,就擦撞我①車右前保險桿」等語,並未提及有第三部車。且偵查中經公訴人將本件車禍送往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②車(指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11.5公尺」起點係在交岔路口內(與①車(指被告之汽車)右前輪之垂直距離為3.4公尺),往前方延伸,終止於②車倒地處(已逾振興路路中心以後),研判被告所述情況與跡證顯示情況不合,認為②車之倒地應係直接與①車擦撞所致,此有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之各型車輛先行」,被告為駕駛人自應知之甚明,且依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根本未看見告訴人,亦足徵被告確有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之情。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不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三張、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料附卷足憑。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經年,仍有嗅覺喪失之情形,以神經細胞屬高等細胞,再生不易,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達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綜上,本件被告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宇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兼任業務及技術之工作,需駕駛小貨車外出接洽業務並載送公司生產之機械零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在職證明一紙在卷供參,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時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於起訴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不再另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路人向警報案,其則留於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詢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一再表示願意盡力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法官郭德進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