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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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綽號「六百」之告訴人甲○○因賭博贏錢頗有財力,為向甲○○勒贖金錢,竟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3、4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發計程車行中崙站內等候,於民國90年1月15日23時許,甲○○果因找朋友聊天而到達該處,旋即遭被告等人於搜刮完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後,強押上一部紅色轎車,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繞圈,使甲○○不知身在何處,再駛至凹仔底附近空地,由另外2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接應。下車後,6人以圍成人牆方式防止其逃跑,並由其中1人毆打甲○○肚子,另1人則脫光其上衣,因時值冬季且已屆90年1月16日凌晨,甲○○難耐天冷,被告等人藉此強迫甲○○打電話給其家人,要求準備190萬元以贖回甲○○,經其表示金額太高後,嗣將條件改為50萬元,後由甲○○聯絡朋友 吳坤泰 ,攜帶甲○○家人準備好之145,
000元現金及面額25萬元支票,獨自前往榮民總醫院附近指定之地點,交付已在該處等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不詳人士共3人,並由被告等人以電話確認業已收取款項後,始於某大馬路釋放甲○○。甲○○獲釋後,立即將支票止付並報案,且憑藉在車上向乙○○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警方以此線索之使用人資料查獲被告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擄人勒贖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坤泰、 郭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遠傳電信使用人資料、通聯記錄、現場照片、路線示意圖、支票存根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亦未於上揭時、地強行押走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申請,亦從未使用該電話 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然告訴人於指認照片前,業經警方告知照片所拍攝之人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而有暗示、誘導之安排,且供指認之照片亦僅以單一照片以供指,指認違背前揭程序要領而有重大瑕疵,於審判期日之指認,亦係一對一並有強烈暗示之指認,實難擔保指認無誤,此等指認不宜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本件雖由該行動電話查得被告,然依常理,歹徒應無將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以便由被害人告知警方而遭追緝,且歹徒亦極有為應付被害人而隨意將他人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害人之可能,則該電話號碼是否確係綽號「 阿文 」之歹徒所使用,實有疑義,該等證據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登記之持機人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為電話號碼0000000號,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再電話號碼000000
0號電話之申請裝機人為 陳玉鳳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街43之3號4樓,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傳真之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而陳玉鳳乃被告之母,上開裝機地址為被告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則係被告住處之電話,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參見原審9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經人申請裝機時,該申請裝機人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資料,均與被告相符。再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於90年1月15日之通聯紀錄【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字第8046號案卷(下稱偵查卷)53頁反面、54頁】,可知前開行動電話於90年1月15日曾經多次與被告上開住處之電話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賴贊文 ,質以為何於90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賴贊文於偵查中結證:與乙○○乃3、4年之朋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8頁),衡諸常情,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申請使用,豈有非但前開行動電話經人申請使用時,該申請使用人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資料,均與被告相互符合,且於90年1月15日並經人多次持以撥打而與被告住處及被告之友人賴贊文聯絡之可能,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被告申請使用。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先指稱:伊於90年1月15日23時許,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大發計程車車站把玩骰子賭博,翌日凌晨2時許,有2名男子進入站內詢問站長綽號「六百仔」之人係何人,該站長指向伊並稱係伊,該2名男子即捉住伊,其中2名男子搶走置於伊左側口袋內之75,000元,2人再將 伊強 行拉入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內,車內連同伊在內共計5人,該車直駛至高雄市○○路大樂量飯店附近1處空地後,對方將伊拉下車並控制伊之行動自由,要求伊將賭博所得之
190萬元取出,伊因害怕對方對伊生命造成傷害,乃與對方討價,嗣約定給付50萬元予對方,對方即要求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住於屏東綽號「排骨」之友人,借貸6萬元,並央請綽號「排骨」之友人至伊住處向伊妻拿取85,000元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綽號「排骨」之友人拿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大門口,嗣綽號「排骨」之友人至榮民總醫院大門口後,對方則派人前往拿取贖款,待取得款項後,對方即將伊強押上車,駛至明誠路大樂量飯店前將伊釋放。歹徒約有5至6名,年約20歲,其中一名綽號「阿文」,年約二十六、七,特徵為圓臉、臉大、平頭、身材肥胖,伊向該名歹徒陳稱「我看你人不錯,想與你交個朋友,能不能留下你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該名歹徒即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伊,伊一眼即可從檔案照片中確認乙○○即當時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伊之歹徒; 吳水勝 即強押伊上車,控制伊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之歹徒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所附90年1月18日、9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再指稱:伊於90年1月16日凌晨許前往高雄市送交物品予朋友,返回屏東時,順道至大發計程車中崙車站尋找友人聊天,嗣約1時許,忽有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中崙站外,向該站負責人詢問「 陸佰 」為何人,該站負責人進入站內詢問「陸佰」為何人,伊聽見後,即稱:「陸佰」係伊,然該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將伊挾持至站外附近道路巷口,並動手搜刮伊身上口袋內之現金75,000元,另外1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則駕駛1輛紅色轎車至伊面前,由原先挾持伊之3名男子將伊強押上車,押往高雄市三民區凹仔底附近空地,於該空地上,共有6名歹徒,歹徒將伊強押下車後,將伊圍住,其中1名身材瘦高之歹徒徒手毆打伊腹部,將伊上半身之夾克大衣等衣服全部脫掉,嗣歹徒又將伊身上之行動電話取走,毆打伊腹部之歹徒並當場要求伊聯絡家人準備
190萬前來贖人,否則,將以車輛將伊載至某處活埋,其間,另1名瘦小之歹徒並出手毆打伊頭部,嗣於凌晨3時許,歹徒將勒贖之金額降為100萬,伊乃撥打行動電話予伊妻詢問家中金錢之數額,又撥打行動電話予綽號「排骨」之友人詢問其身上有無現款,綽號「排骨」之友人在電話中告以身上尚有6萬元,歹徒自伊所聯絡之電話得知未能湊足50萬元,另要求伊簽發伊所有以當日為發票日,且正面未劃平行線
2道之支票,伊乃撥打電話予綽號「排骨」之友人,央求綽號「排骨」之友人駕車至伊住處,向伊妻拿取現金85,000元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連同綽號「排骨」身上之6萬元,再依歹徒之指示,前往榮民總醫院大門停車場前之道路旁,將現金與支票交予歹徒,嗣約凌晨4時左右,其中2名歹徒前往榮民總醫院前,取得綽號「排骨」之友人交付之現金145,000元、面額25萬元之支票後,以電話聯絡同夥,另外在空地控制伊之4名歹徒始將伊釋放,伊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排骨」之友人駕車載伊返回住處,該6名歹徒之特徵,其中1名高壯,1名瘦小,1名瘦高,1名瘦小嘴巴微凹,1名矮胖,另1名則無印象,歹徒之穿著則均無印象,惟其中矮胖、平頭之歹徒在車上曾與伊聯天,該名歹徒自稱「阿文」,伊向「阿文」陳稱:「日後大家可以做朋友,有機會可以幫你賺錢」,該自稱「阿文」之男子即被伊套出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同年1月16日銀行一開門營業,伊即前往銀行辦理止付,以致歹徒持該支票前往銀行無法兌領,該自稱「阿文」之男子於中午復撥打電話予我,要求伊讓其兌領支票票款25萬元,伊在電話中告知該自稱「阿文」之男子,要求該自稱「阿文」之男子告知係受何人指使,該自稱「阿文」之男子回答稱:「不方便講」,語畢即掛斷電話,至今均無聯絡,該紙支票迄今亦未遭致歹徒兌領,該支票之付款人為中興銀行屏東分行,票號為RU0000000號,乙○○即6名歹徒中之1人無誤,經伊當場指認結果,歹徒之中綽號「阿文」之男子,確實係乙○○,伊一見乙○○之身材及體格,尤其係乙○○頭部之平頭髮型,即可認出,伊對乙○○印象最為深刻云云【參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至21頁、第15至17頁所附91年11月13日、9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其後,於偵查中指稱:伊向對方陳稱「大家好好相處,我不會報案,以後若賺錢會想到他」,對方才留下電話號碼,伊有見到乙○○之正面,乙○○坐於前面副駕駛座,均轉頭與伊交談,伊確定係乙○○,因有面對面交談,且乙○○有拜託友人撥打電話予伊,要求解決,至吳水勝係因側面與駕駛車輛之人十分相似,然伊僅能確定乙○○,伊將支票止付後,乙○○尚有於90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伊,詢問伊為何不讓其兌領云云(參見偵查卷第
10至13頁、第23至27頁、第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指訴:90年1月16日凌晨,伊在計程車行內,找尋 林清雲 之友人,有2名男子詢問車行負責人「六百」在何處,伊表示伊為「六百」後,該2名男子即將伊捉至路邊,該2名男子均係年輕人,其中1人體型較瘦,1人體型較胖,該體型較瘦者拿取伊口袋內之75,000元,2人並將伊推至紅色車輛上帶走,上車後,該體型較胖者坐於副駕駛座,伊坐於後座中間,
2側各坐1人,而該體型較瘦者,則於拿取伊口袋內之金錢後,先行離去,伊之頭部並未被蓋住,嗣該車行至一空地,空地上已有2、3人,下車後,共有6人均伊圍住,其中將伊自車上押下之人陳稱伊詐賭,要求伊交出200萬元,否則,將砍斷伊之手或將伊活埋,而自車行將伊押走、體型較瘦者,要求伊將衣服脫光,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另有1人毆打伊之腹部,嗣經雙方協調,對方要求之金額減至50萬元,之後,雙方即至車上洽談,對方讓伊撥打行動電話,伊乃撥打行動電話予綽號「排骨」之吳坤泰及伊妻郭明珠,央請吳坤泰至伊住處拿取,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交付款項,吳坤泰到達該處時,撥打電話予伊,伊請吳坤泰交付款項予對方,不久,有人撥打電話予強押伊之人告以業已取得金錢,強押伊之人即將伊載至附近釋放,同日上午伊即至銀行辦理止付,伊被釋放時,有向該體型較胖者索取聯絡之電話號碼,該體型較胖者自稱綽號「阿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隨即將該電話號碼記下,該綽號「阿文」之人體型較胖,髮型為平頭,嗣員警依該行動電話號碼查得被告,通知伊至警局指認,提示被告之照片予伊指認,被告即係將留下該電話號碼予伊之人等情(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雖再三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於90年即指認被告乃前揭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查:
⑴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
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尤應審酌:犯罪發生時,證人有無觀看嫌犯之機會?證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證人於指認前,對嫌犯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四、證人指認嫌犯時之確信程度?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隔之時間?指認程序所受之暗示?等情形,以資判斷。而警察機關為免證人指認之錯誤,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示偵查人員,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即在確保指認之正確,以免冤抑。
⑵查本件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及91年11月13日先後二次指
認被告時,均係以單一照片指認,嗣於92年4月3日指認被告,亦係一對一指之指認,而非成列指認,此觀之卷附偵訊(調查)筆錄二份之記載自明(參見偵查卷第51頁、警卷第18、15頁),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為前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或嫌疑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詳如後述),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為確保指認之正確,尤應審酌前述情形判斷告訴人之指認有無誤認之可能。
⑶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可知
告訴人係於遭致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擄走時,深夜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進之中與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交談時,及於前開空地上遭致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毆打時,見到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容貌及體型,再衡之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幾名成年男子均一同於上開空地下控制告訴人,然告訴人對於其他幾名成年男子之印象僅為1名高壯、1名瘦小、1名瘦高、1名瘦小嘴巴微凹,另1名則無印象,對於歹徒之穿著則均無印象,足見告訴人應僅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中,始有觀察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之機會,又告訴人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乃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參以自用小客車於行進時,車內並無照明,縱令車外有路燈之照明,因受車頂之阻隔,其光度依然有限,且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人,原難見到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之容貌,縱令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轉頭與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交談,然因受空間之限制,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亦僅能以側身轉頭之方式與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交談,而不能以正面相對之方式與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交談,況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於側身轉頭以後,相對於車外之照明而言,更處於背光之狀態,任何人乘坐於後座,於此1光線不佳、觀察角度受限之狀況下均難窺見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之全貌。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於車上與伊交談,當時車內光線十分清楚云云,然告訴人前揭指訴,核與常情有悖,自無足取。再告訴人於報案之初,於員警詢問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特徵時,僅指稱圓臉、臉大、矮胖、髮型為平頭等尚非獨特而不致與他人誤認之特徵,可知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無獨特而使人印象深刻,並足以與他人識別之特徵。又告訴人係於上開案件發生2月有餘以後,始初次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之照片,並於前開案件發生約1年
10月以後,再次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之照片,嗣於上開案件發生2年2月以後,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本人,此觀之卷附偵訊(調查)筆錄所載之訊問時間自明(參見偵查卷第
51頁、警卷第18、15頁),足見告訴人初次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之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之時間,而其再次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及被告本人之時,距離案發之日,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時間。另告訴人初次前往警局指認照片時,員警乃先提示被告之照片,告知該照片所拍攝之人,即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再使其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員警 鄭文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而再次指認照片時,員警亦係告知依上開行動電話查知持有人為被告後,調閱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詢問被告是否確係歹徒, 嗣央 請告訴人指認本人時,亦係告知業已通知其所指訴之嫌疑人到案,央請告訴人指認,此觀之警卷筆錄之記載自明(參見警卷第18、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認,更係於確知被告乃其於警詢中所指認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受有明顯暗示或誘導之狀況下所為,足見均無從排除告訴人因確信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即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因員警告知被告乃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或嫌疑人之暗示而指認被告之可能。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告訴人觀察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時間雖然不短,然係於深夜中在行進中並無照明之自用小客車內,自後座見到轉頭之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五官輪廓,於此1光線不佳、觀察角度受限,難以窺見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之全貌之狀況下,其對於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特徵之認知或印象能否正確?由該認知或印象轉化而成之記憶是否無誤?已有可疑。再告訴人於最初前往警局報案時,亦僅指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臉大、平頭、肥胖,而未能明確指出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何獨特而使人印象深刻,並足與他人識別之特徵,則告訴人對於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特徵之記憶至其於案發以後2月有餘或1年
10月以後,先後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之照片,是否依然正確?嗣於案發以後2年2月以後,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本人,是否仍然無訛?亦有可議。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再三指稱該綽號「阿文」之歹徒之特徵為圓臉、臉大、平頭、矮胖,於指認本人時,並指稱:一見被告之身材及體型,尤其被告之平頭髮型,即可認出云云,然觀之員警提示予告訴人,使其指認之被告照片中所拍攝之被告,臉型為圓形,並非特別寬大,且非平頭,高約173公分,尚非矮小,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肥胖,此觀諸卷附之上開照片2幀自明(參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警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之該綽號「阿文」之歹徒之特徵難謂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本人時,被告之身材及體型無非較為壯碩,並無任何特殊而值得令人印象深刻之處,且告訴人前往警局之日指認被告本人之日,距離案發之日,時隔已有2年2月之久,髮型更可因修剪而改變,尤難認有何獨特之處,告訴人卻特別強調被告髮型之特徵,尤難令人信賴。何況,告訴人指認被告本人之日,被告之髮型並非平頭,此觀之卷附當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知(參見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訛,實待商榷。況告訴人於警局指認時,亦指訴吳水勝即係強押其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之歹徒,然於偵查中卻改稱吳水勝僅有側面與駕駛車輛之人相似,伊僅能確定乙○○云云(參見偵查卷第82頁), 益徵 告訴人僅憑其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觀察歹徒側面,對於歹徒五官輪廓之認知或印象、由認知或印象,轉化而成之記憶,尚非正確無誤,告訴人實不無因確信前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因員警告知被告為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或嫌疑人之暗示而指認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訛,實有可議,尚難遽予採信。公訴人未詳加斟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注意嫌犯五官輪廓之程度、對於嫌犯特徵描述之準確度、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隔之時間及於指認程序所受之暗示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極高之可信性,尚有未洽。
⑷至被告雖係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而告訴人並再三
指稱前開行動電話乃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惟查,告訴人指稱前開行動電話乃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無非係以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告知為唯一之論據。然查,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擄走告訴人之際,縱令命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亦要求告訴人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聯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所附9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可知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行事謹慎,不願留下線索以供警方追查,衡諸常情,以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行事謹慎之個性觀之,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豈有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案發追查之線索之理?縱令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之利誘而財迷心竅,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共犯,又焉有於任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告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不加阻止之可能?是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係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使用,抑或係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冀圖陷害他人或誤導警方之調查而故意告知告訴人,實有可疑,自難遽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前揭「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使用。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指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告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遽認前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被告,即係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另雖指稱:伊將支票止付後,乙○○尚
有於90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伊,詢問伊為何不讓其兌領,其後,乙○○並有拜託友人撥打電話予伊尋求解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2頁、13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90年
1月18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時,尚不知歹徒之姓名,此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0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伊等語,無非係因其主觀上業已認定被告即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0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伊,因而指稱被告於90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次,案發以後,雖有人拜託告訴人配偶郭明珠之妹婿 陳進福 與告訴人洽商解決,然告訴人並不知對方究係何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拜託友人撥打電話尋求解決等情,亦僅係其主觀上業已認定被告即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拜託其配偶郭明珠之妹婿與其洽商解決,故以被告之姓名稱呼對方,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係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證據。至證人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之太太郭明珠與我太太是姊妹,本案是很久以後才知道,是有人透過朋友告訴我,要我告訴甲○○那件事就算了,不要追究,他們知道我與甲○○的關係,他們是綽號 木水 及 尾仔 的流氓,至於何人要他們這樣做,我不知道,至於被告與木水、尾仔有何關係,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吳坤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人郭明珠於警詢及原
審雖分別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日撥打電話向證人吳坤泰借款、央請證人吳坤泰至其住處拿取現款及上開支票1紙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告訴人於上揭時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郭明珠、央請證人郭明珠轉請其女 邱佩雯 簽發前揭支票1紙,連同85,000元現款交予證人吳坤泰等情,然因證人吳坤泰、郭明珠均未見過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被告是否確係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仍無從據以認定。
㈤另遠傳電信使用人資料、通聯記錄、現場照片、路線示意圖
、支票存根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之情形、告訴人被擄人及釋放現場之情形、告訴人被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該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路線,及前開支票之票號,至於被告是否確係前揭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涉犯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尚無從據以論斷。
㈥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為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核與事實
不符,惟查,被告否認為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之原因非一,或因確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為圖卸責而否認,或因未涉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惟恐承認為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後,法院即認定其涉犯上開犯行而否認,均有可能,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認被告必應涉犯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始否認為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亦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而認被告涉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況經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43之3號執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合法調查,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被告乙○○財迷心竅,在被害人甲○○以利益誘導下,主觀上認為由於被害人所支付之贖金過少,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害人為迴護自身安全,願意日後再行支付金錢,被告在金錢之誘惑下,將手機號碼留予被害人,並非全然不可能。況且,一般人在缺錢之壓力下,往往會讓金錢矇蔽理智,而未慮及後果。另從犯罪者之心態而言,若干歹徒自恃其可以逍遙於法外,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即便係留下手機號碼,亦無懼於警方之查緝,並非不無可能等詞。惟查上訴意旨,尚屬推測、擬制之詞,事實上,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作案歹徒故意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嫁禍被告之可能性。況查告訴人亦自承案發後,其立即至銀行以口頭止付上開支票,歹徒於無法兌現支票後,曾打其行動電話質問支票何以不讓其兌現等情,已如前述。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推測、擬制之詞,遽入人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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