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住處,因金錢糾紛,與其外甥即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其與告訴人共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之鐵鏟一支,由右至左,由高往低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一下(起訴書誤載為二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經鄰人因其等爭吵聲,而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經警即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嗣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並扣得前述鐵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係以被告警詢中之供詞、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鐵鏟等為憑,是自屬有據,而被告亦坦認於右開時、地,以上揭鐵鏟毆打告訴人,惟其辯稱:其與告訴人自幼一起成長,並無冤仇,並長期共居於右址,本件係雙方於酒後,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未還,致生口角,其乃以鐵鏟鈍面之一端欲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致擊中告訴人頭部一下,其見告訴人流血,旋為告訴人止血,並準備協助送醫,適因鄰人聽聞其屋內爭吵,前已報警,故位於其樓下附近之警局員警旋到場,見狀並將告訴人送醫,至屋內血漬係因多人進入屋內踩踏血跡所致,其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在本院中所陳,要無歧異,是被告所辯前詞,堪予信取。次查,被告及告訴人間具至親之血緣關係,又係自幼共同成長,並長期共同居住一處,要無深仇大恨,可見一斑,本件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固甚可訾,然其二人於爭執前,確有大量飲用酒類乙事,業由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由被告警詢時,經測定出其吐氣酒精成分含量已達零點七六MG/L,及告訴人送醫時,經測得血液酒精成分含量為二九七點七四MG/DL等足徵,有附卷之吐氣酒精成分含量測定單及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得佐,而被告祗為告訴人積欠其區區之三、四萬元,又本院另查無其等尚有其他嚴重爭端之歷史,故被告突發之攻擊行為顯無積極構成被告強烈之殺人動機。復以,告訴人於送醫前,在前址尚意識清醒,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綦明,至伊於醫院中陷入昏迷,參諸上述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2所載「急性酒精中毒(過量)」等語,足見告訴人在醫院昏迷乙事,非因失血過多所致,應係飲酒過量之結果。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告訴人所述祗經縫合六針,茲查無傷及告訴人頭顱骨或身體其他部位,而徵以被告使用之物器為鐵鏟,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其施力併加諸鐵鏟落體之動能,告訴人之傷,恐非止此。此外,告訴人於本院中且陳明,伊於警詢中,係陳述被告以鐵鏟毆打伊一下,警員誤載為二下,伊要求更正,但警員並未更正等語,可見被告未趁告訴人受傷之際,繼續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在本院復敘明,伊於警詢時,係表示提起傷害告訴,但於閱覽警詢筆錄時,發覺警員竟載為告訴殺人,伊認為指訴過於嚴重,但警員強調於偵審中,若雙方和解,即可撤回告訴,故未再置喙等語,是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參以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旋即為告訴人止血,並積極協助送醫乙情,並為告訴人是認在卷。綜觀上情,被告確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目的,可謂彰彰明甚。從而,告訴人於本院中所稱:被告係因酒後情緒失控,不甚以鐵鏟劃傷伊等語,容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足信取。準此,起訴書認被告係實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行為,與事實未洽,該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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