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3年2月25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與沿熱河一街左轉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左肱骨頭骨折之傷害。惟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或協助將甲○○送往醫院急救,反而駕車往博愛一路高架橋朝中山路方向加速逃逸。嗣因甲○○向警方提出告訴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蔡伍幅 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伍幅涉有前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柏強 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如果有擦撞,即使是輕微擦撞,我也不可能不知道,我當時車上有載乘客可證,我的計程車亦無擦撞之新痕,我更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與1輛營業計程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左肱骨頭骨折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機車受損照片4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所受右揭傷害,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又機車左側有擦地之痕跡,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永騰 原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是告訴人甲○○確實於上開案發時地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肱骨頭骨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甲○○雖先後指訴甚詳,且經目擊證人黃柏強、 李怡亭 證述關於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亦甚為詳細,但告訴人甲○○、證人黃柏強、李怡亭先後證述之情節不一,且有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於警方製作談話紀
錄時陳稱:「我車『左側』車身被1部黃色計程車撞及」、「該黃色計程車從我車『左後方』駛來。」等語(見警訊卷第15頁)。
⑵告訴人於93年3月28日警詢時指稱:發生車禍前我騎機
車我沿熱河一街(東向西)左轉博愛一路行駛,被乙輛車速很快的計程車從我右後方撞倒等語(見警訊卷第5頁)。
⑶告訴人於93年5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93年2月25日21
時42分許,我駕駛ZAC-052號機車沿熱河街左轉博愛路行駛,被被告黃色計程車撞上我機車右後方倒地,被告即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⑷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起訴
事實沒有意見,也沒有要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騎在博愛路上,沒有轉彎,一直騎在博愛路上,我要上『中博』的陸橋。」、「我是從博愛路一直騎,到了熱河一街有停一下看一下後方是否有來車,然後變換準備要往左上陸橋就被撞到。我不是從熱河一街剛剛左轉就被撞到,製作筆錄的人可能有誤會,而這樣誤載。」、「計程車從我右方先擦撞我機車右邊的把手,車子經過的時候又從我右邊擦撞到我的機車,致使我機車倒地,不是從後面直接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⑸綜上告訴人先後所述,對於①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駛之路
線,究竟係博愛路直行?或從熱河街左轉博愛路?其先後所述不一。②計程車究竟係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或左側,告訴人亦先後指訴不一。
⒉證人黃柏強、李怡亭部分:
⑴證人黃柏強於93年2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於警方製作談
話紀錄時證稱:「當時我與同學李怡亭2人步行至博愛熱河街口西南角面向路口,當時我目睹1部機車(ZAC-052)由熱河一街西向東行慢車道直接左轉博愛一路往南至事故地點,機車未二段待轉,另有1部計程車Y5-043由博愛一路北向南,當時走何快車道我不記得,計程車直行穿越路口至事故地點,機車在左側,計程車在右側,發生擦狀後該計程車撞及後未下車處理續往高架橋南行車速比原先還快。」、「當時熱河一街為綠燈,博愛一路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⑵證人黃柏強於93年3月28日警訊時證稱:「我於93年2
月25日21時42分許,我正騎腳踏車載李怡亭經○○○區○○里○○○路○○號時,目睹乙輛黃色計程車車號000
000號由博愛路直行(北向南)闖紅燈向內行駛擦撞到由熱河街左轉博愛路(北向南)機車,該部計程車左後方擦撞該部輕機車的右側多次,然後往博愛路高架橋的方向逃逸。」、「有1位年約40歲的中年男子騎機車追過去看車子的車牌號碼,然後回案發現場告訴我們車號。」、「當時我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我沒有報警,我不知何人報案。」等語(見警訊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李怡亭於93年3月28日警訊時所述與證人黃柏強完全一致(見警訊卷第7頁正、反面)。
⑶證人黃柏強於93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93年2月25
日晚9時42分我騎腳踏車經過熱河街時,看到Y5-043號黃色計程車,沿博愛路北向南行駛闖紅燈,擦撞沿熱河街左轉博愛路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車號000-000號。」、「我距車禍現場25公尺遠,被告撞後即逃離往中博高架橋逃逸,是我搭載的乘客李怡亭報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⑷證人黃柏強於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天
你從那裡走出來?你看到什麼事情?)我是從博愛路與熱河二街轉角的1家超商出來,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在博愛路上準備要上高架橋;黃色計程車也是從博愛路要上高架橋,機車比較靠近路的右手邊,有點斜斜的要上高架橋,計程車是直直的要上高架橋,因為這樣才擦撞到。」、「(你當時距離案發現場多遠?)案發地點是在我的斜對面,距離不會很遠,但我不確定確實的距離。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車禍發生的狀況。」、「我看到計程車的左邊前車門撞到機車的右後車身。」、「(這件車禍是誰報警?)是我旁邊的一對情侶報警的,不是我。」、「(你是否有看機車在熱河街有稍微停頓?)沒有。」、「事發當時之燈號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這部黃色計程車車號,是另外1位男性的中年人騎乘機車去追,然後回來跟我說這部車子的車牌號碼,他寫在1張紙條上,我就交給到場處理車禍的警察,我不記得是否交給當庭的證人陳永騰。」、「當天我是結完帳之後才看到黃色計程車肇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證人李怡亭於原審同日證稱:「(當時車禍發生的時間為何?)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是是在晚上。當天我是在博愛路上,我被黃柏強騎乘機車戴的,我們從超商出來有聽到聲音,轉頭過來就有看到車禍。我當時的位置距離發生車禍的地點不到50公尺,那附近有路燈。」、「(是否可以描述當時車禍的經過?)我的印象中是已經綠燈了,機車已經過了熱河街與博愛路的路口,要往博愛路的高架橋行駛;計程車也是要上高架橋,我記得是計程車的左邊車身擦撞到機車的右側身。當時是機車在前,計程車在後。我看到機車的龍頭有歪一下,然後就倒地。然後我就去扶機車騎士,我們去扶她的時候,她有暈倒,後來醒來說她的左手很痛。」、「(檢察官問當時是誰告訴妳這部肇事計程車車牌?)我們將傷者扶到旁邊,當時有1位機車騎士追去看肇事計程車車牌,他回來之後告訴我們計程車的車牌號碼,他寫在1張紙條上,交給黃柏強。」、「這名機車騎士去追計程車時,我沒有看到,他回來告我我們說他去追計程車,後來就交給我們這張寫下車牌號碼的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⑸證人黃柏強與證人李怡亭於警訊所述一致,亦均證稱不
知何人報案,然證人黃柏強於偵查中卻稱係李怡亭報案等語,於原審又稱係旁邊之1對情侶報案的等語,因此其2人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2人於案發當時,究竟係步行或騎機車或剛從超商走出來,先後所述亦不一;對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駛方向,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從熱河街西向東左轉博愛路北向南行駛,但於原審則又稱看到時機車已在博愛路上要上高架橋了等語;至於撞擊之位置,於警訊時則稱:該部計程車左後方擦撞該部輕機車的右側多次等語,原原審時則稱:計程車的左邊前車門撞到機車的右後車身等語,又證人黃柏強於警訊時稱被告之計程車行駛博愛路北向南闖紅燈等語,然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博愛路直行上高架橋,被告如闖紅燈,告訴人是否亦闖紅燈?且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黃柏強、李怡亭之證述亦相矛盾,而證人黃柏強、李怡亭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肇事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Y5-043計程車,僅係目睹告訴人之機車與黃色之計程車發生車禍,至於Y5-043車牌如何而來,則非其2人親眼目睹,故其2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之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被
撞後,車子右側引擎塑膠蓋破損、旁邊有被擦撞痕跡,應是撞擊部位,且被告是從後撞擊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其所述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柏強及李怡亭不符,因此被告究竟如何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其4人所述均不相同,自難採信。
(三)證人即交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陳永騰於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被移到路邊,現場有哈爾濱所的警員在場。」、「(現場圖有個刮地痕代表多遠?依照括地痕是否可以判定車速?現場是否還有其他散落物?)6.0代表6公尺,車速無法以刮地痕多遠推斷。現場沒有其他散落物。」、「(現場是否有路人給你紙條,上面記載肇事車輛車牌?)我沒有收到。」、「我到現場有看到機車只有左邊有擦地的痕跡,其餘部分沒有明顯的受損。」、「(肇事現場的刮地痕的起點距離高架橋多遠?)看不出來,由內往外算在第三個車道。這個車道是混合車道,汽機車都可以行駛。」「(這個地點是否已經上高架橋了?)刮地痕的起點已經過了熱河二街的路口,還沒有上高架橋,以熱河街的路沿來算是以南16.7公尺,機車與汽車都沒有在現場留下任何煞車痕。」、「(你到現場處理車禍時,證人黃柏強、證人李怡亭是否有在現場?)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沒有與這二位證人交談。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送到醫院,所以這二位證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可見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亦無散落物,告訴人之機車亦無被撞擊之痕跡,故被告之計程車應無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交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張原鑫 於本院94年
5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我有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之後,受傷的人已經送到醫院了。肇事者也不在現場,只有2位學生在現場,車子已經移動位置到路旁了。」、「當時我們交通大隊有2位警員前去,1位是我負責證人及傷者的談話紀錄由我製作的,1位負責繪圖,所以撞擊點是由繪圖的人負責,我不清楚。」、「(當時你們如何知道肇事者之計程車車號?)留在現場的證人黃柏強說他有看到車號,我把它寫在紀錄表內。」、「(當時證人有無說他是步行或是騎機車經過?)他說是步行的。」、「(黃柏強說看到計程車號,是他自己看到或是別人看到?)他說他自己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依證人張原鑫所述,證人黃柏強得知肇事車禍之計程車車號係自己親眼看到而告知警員,與證人黃柏強上開所述亦相互矛盾,因此肇事計程車係00-000號計程車,究竟係何人看到車牌?說詞有不同之版本,因此到底Y5-043號是否為肇事之車輛,實令人懷疑。
(五)證人 何懷西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3年2月25日,在崇德路打電話叫被告的車來載我。當天被告有行經博愛路,行經的路線我不太清楚。我當天坐在後座沒有聽到有什麼撞擊聲。」、「我家在建國一路,是靠近高雄縣政府的地方,那一天我就是要搭計程車回我家。那一天從博愛路有上高架橋。路線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有上高架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被告復自承其習慣行經中博高架橋,往南行駛至中正路時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間有經過案發地點,且證人何懷西亦結證當時搭乘被告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經過該處,但並無發生車禍等情。至於證人何懷西之住處雖在高雄市○○○路靠近高雄縣政府之某處,則其行車路線自以行經博愛路至九如路時左轉,再沿九如路直行乃最便倢之路線,如取道被告所述之路線(由博愛路上高架橋,再沿中山路至中正路左轉),將繞行相當長之距離,所花費之金錢應較多於上開沿九如路直行之路線,但九如路係較會塞車之道路,因此行駛之路線會因個人之習慣以及交通是否通暢而決定,並非每人都一成不變,是尚難以此而否定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何懷西之證詞,且證人何懷西與被告係乘客與司機之關係,其並無偏頗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何懷西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六)觀諸警卷所附之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雖有數條擦痕,但均為舊痕,並非新擦痕,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鑑識人員 蔡東益 於本院94年5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9日我有勘驗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是承辦的派出所警員通報我們的,我是看現場撞擊掉落的跡證,像是油漆、玻璃碎片,車子是事後才到派出所的,沒有留在現場,所以現場無跡證可循。」、「派出所的警員告訴我已經有拍照存證,我看到的與他拍照存證的是一樣的,是舊的痕跡。我們當時沒有比對計程車上的痕跡與傷者所騎的機車手把或其他部位。」、「我們勘驗機車右側有倒地的擦撞痕,但是沒有與其他車子的擦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與計程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固然屬實,但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既未與告訴人之機車擦生擦撞,而車牌號碼00-000號係肇事車輛之說詞,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有人寫張紙條上載「Y5-043」,即遽以認定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本件之肇事車輛。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肇事之車輛,被告既無駕車過失致傷害之行為,自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言。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既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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