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 施文婉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代理人 張鴻欣
魏先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謂「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僅須審酌債權人釋明之爭執事實即可,而不審酌所述是否有理由」,顯與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之要旨相違;又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度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及法令依據說明書」(下稱國稅局核定書)、及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90年度虧損乙事不存在,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合夥比例分擔90年度虧損乙節與所附證物顯有矛盾;另相對人曾以相同事由對另一會計師 李聰明 及抗告人之另一合夥人 許伯彥 會計師提起假扣押,經各自異議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依國稅局核定書記載,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虧損乙節,而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以101年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由此可知,本件假扣押聲請確有「形式上審查」即可判定相對人請求非屬正當之情事,原裁定誤認為將來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事項,並非假扣押法院應行審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要非可採。(二)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唯一證據;又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不同年度」之財產資料清單,資以比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所「變動」,故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為釋明;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之財產資料原本僅包括「土地、房屋、汽車」3種項目,而不包含「存款項目」,故抗告人存款不可能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再者,個人所得除「存入銀行」外,本有多種理財管道可供自由選擇,況抗告人為資深執業會計師,且抗告人於先前就為免遭相對人對其發動之假執行及假扣押預供擔保,該提存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6,156,087元,已遠逾本件假扣押之5,000,000元,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未將個人所得存入銀行即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非適法。(三)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純係出自相對人空言虛構,相對人根本未曾釋明其「請求原因」與「假扣押原因」,且其請求與所附證物及法律規定相互矛盾,形式上審查即可判定其請求非屬正當,明顯不符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主張:抗告人因非法退夥造成相對人90年度虧損,應依合夥比例負擔該損益;又自抗告人99年度所得資料足見抗告人已無資力清償該債務;且由抗告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無任何其他財產,年收入亦僅為99,355元,顯見抗告人確有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正大所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抗告人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00年度財產及所得歸屬清單等件皆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為釋明,堪予確定。
(二)抗告人固辯稱:依據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國稅局核定書及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並無90年度虧損乙事存在,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與所附證物顯有矛盾;相對人曾以同一事由對另一合夥會計師李聰明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廢棄原聲請之裁定,是以,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已釋明係為合夥退夥後抗告人應分擔之虧損額聲請假扣押,業如前(一)所述,足見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否認有應分擔合夥之虧損額部分,其有無理由,均應由日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實體認定,尚不影響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准駁。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為明悉。
(三)另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無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抗告人之存款不能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顯示,況個人所得除存入銀行外,本有多種理財管道。再者,抗告人曾就免遭相對人對其發動之「假執行」及「假扣押」預供擔保,該金額合計遠逾本件假扣押之數額,是抗告人非無資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云云。然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即已提出抗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抗告人確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且自抗告人之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由此益見,抗告人所稱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尚非可採;更甚者,觀諸抗告人99、100年之利息所得僅109及52元,堪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為免遭他人強制執行,而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如未及時保全,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非無據。至抗告人另稱其為資深執業會計師,先前就為免遭相對人對其發動之假執行及假扣押預供擔保,提存金額合計達6,156,087元,已遠逾本件假扣押之5,000,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既為資深執業會計師,且有能力提出6,156,087元之擔保金,足認抗告人確有相當資力,然依目前已知之抗告人99、100年利息所得竟僅109及52元,堪認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指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又抗告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係為供他案免為假執行及假扣押之擔保,亦與本件相對人所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不同,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並記載抗告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即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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