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村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丁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政諺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丁村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 洪子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子恩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經在該處執行擴大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政諺攔停示意要求受檢,詎陳丁村為規避酒測查緝,明知警員吳政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吳政諺當時站立於車旁,若駕車離去勢必會撞傷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吳政諺後加速離去,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致吳政諺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右髖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案經吳政諺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丁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83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政諺、洪子恩於偵訊中之證詞。
㈢警製職務報告、吳政諺之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警方蒐證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強暴傷害之行為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值勤員警之酒測攔停稽查,竟決意妨害公務並不惜傷及員警,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政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且終究年輕識淺,遇事難免緊張失慮,又已坦承犯行並數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政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件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政諺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10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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