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毅恒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毅恒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0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0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毅恒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內起出之內含有米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86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號停止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06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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