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齊惠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1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04條等罪,但被告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如交保後有任何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法院自可再予羈押或從重量刑,被告自無再犯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前即已中風,致左側偏癱,並有耳朵膽脂瘤及退化性白內障,聽力及視力均已嚴重退化,平日行走均需依賴柺杖,近期被告左側顏面又因不明原因浮腫,雙腿無力需以輪椅代步,一般中風後5年以內為高度復發期,被告擔心上開顏面浮腫及行走困難為中風復發之預兆,深感憂心,且尚有一名10歲之幼女待扶養,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雖有許多委屈,但恐逐一爭執,將浪費司法資源,故全部認罪,但被告係因一生血汗錢遭他人拿走,或許被告在追討債務之態度上有可議之處,但被告係因被倒鉅額債務卻血本無歸,亦不無值得同情之處,爰請體恤聲請人本身及家中之情況,准予聲請人交保,讓聲請人將家中狀況妥善安置,並能到醫院接受完善之治療,爾後亦能安心接受刑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3、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4、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齊惠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
15日至99年11月間,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一、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雖否認犯行,惟卷內有證人 楊彩麗 、 鄭雅文 、 巫麗玲 等人之證述,及保管條、承諾書在卷可參,認被告所涉犯行重大,且本件被害人甚多,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之時間亦長,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0年
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在卷可稽。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包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又關於被告所稱罹患疾病一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病情及在所內診療照護狀況,經該所回覆略以:「被告入所後定期接受所內門診治療,據最近1次即100年8月31日診療時,建議服用家屬寄送三軍總醫院藥物及所內藥物治療,目前病情尚稱穩定...」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100年9月2日北所衛字第100000892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從100年8月9日起,即定期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接受醫師診療等節,亦有上開函附之病歷單影本可資佐證,從而,足見被告所稱因中風導致左側偏癱,並有耳朵膽脂瘤及退化性白內障、左側顏面不明原因浮腫等病症,業經所內醫師持續門診藥物治療即可控制病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剝奪楊彩麗、巫麗玲之行動自由、強制鄭雅文行無義務之事、恐嚇鄭雅文、楊彩麗、巫麗玲、 侯秋菊 、 楊智淳 、 吳昭立 之行為,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外,另有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承諾書、保管條、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犯行且嫌疑重大,而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至99年11月間內多次涉及上開各該犯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罪等同類犯罪之可能。況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所涉犯罪,被害人人數甚多,而經參酌該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因為先前曾經被施加言語或肢體上暴力,可見准許被告具保在外,確實無法避免被告有再騷擾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施加心理上壓力之可能。綜上,本院經審酌後,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均未消滅。至被告陳稱家中尚有一名10歲之幼女待扶養等事由,亦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綜上,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