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廖春英
被   告  鄒政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底起至100年12月底止,任職於訴
外人寶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嗣後寶御公司積欠原
告100年12月份的薪水,然因寶御公司倒了,故提起本件訴訟,
向寶御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鄒政晏請求給付該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20,16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函以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觀
之,原告乃係受雇於寶御公司而非被告;復依原告於102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其乃受雇於寶御公司而非被
告,亦即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僱傭契約」
之主體,是其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綜上,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
,致原告遭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自
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