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巫竹英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上訴人 得億智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森彬 人被上訴人 翁源駿
呂秀齡 許巫春蓮
施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係於原法院審理該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而該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訂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開庭審理,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足憑。
原法院竟於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期間,即於同年5月22日,先行以上訴人非因本件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為由,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聲求,依據上開規定,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