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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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陳傅清梅
陳筱薇 共同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相對人 何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
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故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此與第三審法院是否為法律審之問題無關,實務上第三審法院亦受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審之訴既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債務人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就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業由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在案。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惟該再審事件所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既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由該院為再審事件之最終判斷,本院就此並無審認餘地,自應由最高法院就停止執行為審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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