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SOFY蘇菲品牌衛生棉條、3M品牌OK繃各
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35元、399元),並藏放在個人斜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林冠宇另選購其他商品完成結帳欲離去時,為賣場員工發覺其斜背包內有未結帳之上開商品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由賣場人員領回),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未結帳商品係家人所託購,伊為與自己所購買之物品相區隔,始放入斜背包中而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衛生棉條及OK繃商品放入個人
斜背包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鮑宗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平常購物
時不會將商品先放入購物袋(即上開斜背包)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未結帳商品不應先行放入個人背包;復衡諸被告當日另行結帳購買之商品,計有麥片、小蘇打粉、衛生紙、方塊酥、鮮奶等物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購物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足見並無與衛生棉條或OK繃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衡諸常理,被告為一認知正常之成年人,購物時意識清楚,當無混淆而不能區辨上開商品之虞,自無先行放入個人背包以為區隔之必要,則被告將上開衛生棉條及OK繃商品放入個人斜背包中,自屬為規避賣場人員察覺之竊盜行為無訛,被告具有竊盜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其提出家人委託購買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1紙,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經賣場人員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