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黃 劉戴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香菇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 黃劉戴娣 察覺車內物品遭竊,約同 陳富明 分別騎乘機車外出找尋可疑份子,經陳富明目擊洪佳宏隨身包包內有香菇2包,黃劉戴娣及陳富明2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趨前詢問洪佳宏,並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香菇2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劉戴娣、證人陳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黃劉戴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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