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商美樂家高雄健康生活館(下稱生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輕之肌-高效舒緩菁華乳2瓶、輕之肌-舒緩保濕晚霜2瓶、艾薇爾2瓶、觀適健2瓶、顧衛能3瓶、美姬錠2瓶、寶維適plus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帶回家中供已使用。
(二)於105年1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生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輕之肌-舒緩保濕晚霜2瓶、舒緩滋養乳液家庭號1瓶、輕之肌-高機能調理水(清爽型)1瓶、美白精華液1瓶、輕之肌-高效舒緩精華乳2瓶、艾葳爾1瓶、美肌錠1瓶、純粹白-美白隔離乳1瓶(價值合計100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生活館館長 潘佳汶 發覺店內上開物品遭竊,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練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佳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清單各2份、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部分所竊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