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振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利威企業行(99年2月6日設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販賣偽、禁藥集團,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販賣偽、禁藥集團成員基於販賣偽、禁藥之犯意,先由集團成員於國外架設網站(網址︰
http://www.365son.net),並於該網站上販賣性質上屬於偽、禁藥之「瓶裝威而鋼壯陽藥」及「2H&2D」壯陽噴劑,隨即冒用不知情之 陳詩胤 名義,於101年4月20日與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高雄營業所簽訂長期運送合約,約定由超峰公司採取貨到付款、每週結帳之方式運送包裹,等客戶於上開國外網站下訂後隨即由超峰公司幫忙運送,超峰公司再將款項按期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101年7月間上網購買,並經超峰公司將內含瓶裝威而鋼壯陽藥之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經從外觀逕行判定為偽、禁藥;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承辦人從超峰公司退貨包裹及購買者 施文傑 處各扣得「2H&2D」壯陽噴劑1瓶,經檢驗含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振利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禁藥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振利涉有幫助販賣偽、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振利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有超峰公司102年9月
8日(102)超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詩胤」合約書、報告書、匯款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輝(一百零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4日桃衛食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扣案威而鋼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0月11日於超峰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施文傑出具之陳明書及照片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振利固不否認有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價格,應一黃姓友人之要求,擔任利威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前開時、地,以利威企業行負責人名義申辦前開帳戶,旋即提供予該黃姓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幫助販賣偽禁藥,辯稱:我應邀擔任利威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設、交付系爭帳戶時,上述黃姓友人告知該帳戶將供利威企業行進出口小五金之業務及稅務使用,對於利威企業行以後販賣偽、禁藥一節我全然不知情;又本件販賣偽、禁藥之101年間,我正在監獄服刑中,無從停止前開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振利於99年3月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利威企業行負責人名義申辦系爭帳戶,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提供予該黃姓友人, 嗣某 販賣偽、禁藥集團成員於國外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365son.net),並於該網站上販賣性質上屬於偽、禁藥之「瓶裝威而鋼壯陽藥」及「2H&2D」壯陽噴劑,隨即冒用不知情之陳詩胤名義,於101年4月20日超峰公司高雄營業所簽訂長期運送合約,約定由超峰公司採取貨到付款、每週結帳之方式運送包裹,等客戶於上開國外網站下訂後隨即由超峰公司幫忙運送,超峰公司再將款項按期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101年
7月間上網購買,並由超峰公司將內含瓶裝威而鋼1瓶之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經送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前開威而鋼之成分與該公司合法銷售之配方組成相異;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承辦人從超峰公司退貨包裹及購買者施文傑處各扣得「2H&2D」壯陽噴劑1瓶,經檢驗含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五第120、121、152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3頁),並有超峰公司102年9月8日(
102)超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合約書、報告書、匯款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輝(一百零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
2年6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7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威而鋼外觀照片、證人施文傑出具之陳明書及照片、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至4、
7至15、21至117頁;警卷二第50、78頁;偵卷五第22至
27、119、133頁;院卷一第25頁),並有威而鋼藥品1瓶(驗前30顆,驗餘29顆)及「2H&2D」壯陽噴劑2瓶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幫助犯之主觀要件,除行為人須預見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犯罪構成要件外,亦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之既遂故意,此項故意所謂之特定,固毋庸太過細節或具體化,惟仍需概略涵蓋正犯犯行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幫助罪責之成立,需以被告主觀上對本件正犯之犯罪,具有共同之認識為要件,即雖不以被告認識正犯販賣偽、禁藥之具體數量、對象等細節為必要,然被告至少須就本件正犯販賣偽、禁藥犯行之概略不法內涵有所預見,始足當之。觀諸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利威企業行之「營業項目欄」確實載明其係從事「一、F0000000金批發業;二、F199990其他批發業;三、F401010國際貿易業」等語明確,有屏東縣政府99年2月6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商業抄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8至111頁),足認被告吳振利辯稱:我應友人邀請擔任利威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設、交付系爭帳戶時,經告知該帳戶係用以從事進出口小五金及退稅等語,顯屬有據,尚非無稽。再參以利威企業行確實於99年3月2日有向高雄關稅局申請出口「AluminiumScrap」(即鋁質廢料)1批,而高雄關稅局於驗關時,發現該批廢料夾藏廢電纜線2萬2,900公斤,被告因而遭函送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罪嫌,惟因查無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則利威企業行既有申請並出口鋁質廢料之行為,堪認利威企業行確實有從事進出口五金之業務行為無訛,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其認知系爭帳戶係供利威企業行進出口五金及稅務之用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審酌五金批發貿易既與藥品買賣之貨物性質迥異,應遵守之法規亦非全然相同,則被告吳振利在認知利威企業行之業務為從事五金貿易,且其申設、交付之系爭帳戶係供利威企業行進出口五金使用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能就正犯之販賣偽、禁藥行為之不法內涵有概略之認識、預見該帳戶將轉為供匯入販售偽禁藥價金之用,即屬有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率以幫助販賣偽、禁藥之罪責相繩。
(三)再者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向求職者索取等方式,取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謊稱中獎、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使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犯罪集團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固經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時常宣導防範,而為民眾所熟知。然本件犯罪集團之犯案方式,係委請被告擔任利威企業行名義負責人後,再以供利威企業行進出口五金及稅務為由,請被告以企業名義負責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進而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販賣偽、禁藥價金之工具,已如上述。兩相對照之下,可知本件犯罪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手法,顯較一般犯罪集團取得帳戶方式更為迂迴;此外,犯罪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亦非一般民眾所普遍所熟知之收取詐欺得款,而係用以收受販賣偽、禁藥之價金,實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証明之下,尚難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有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所交付系爭帳戶,作為收取偽、禁藥價金之工具,被告吳振利既欠缺販賣偽、禁藥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與幫助販賣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又被告吳振利於99年6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入監,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是103年1月5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本件販賣偽禁藥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及101年7月間,斯時被告吳振利正在監獄服刑,且無從認定被告與在外之利威企業行人員有何不確定幫助之犯意聯絡,故難對其做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吳振利於起初設立利威企業行之帳號時,該行號確係從事五金貿易之用,尚無從期待其對數年後該企業行又從事販賣偽、禁藥行為可得預見;又本件販賣偽禁藥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及101年7月間,斯時被告吳振利正在監獄服刑(99年12月31日入監,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是103年1月5日),已如前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振利與在外之利威企業行人員有犯意聯絡,而對其做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吳振利有幫助販賣偽禁藥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利有幫助販賣偽禁藥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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