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林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協調辦理分期還款,並經各銀行法務人員告知,目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是最大債權人,需花旗銀行同意撤回或延緩,始得不執行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伊 亦與花旗銀行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惟伊所接獲執行法院民國104年4月7日函文,僅敘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並未告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亦不同意延緩,致伊錯失與各銀行再度確認之時機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債權人,除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外,尚包含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若執行債權人之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其餘併案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㈠債權人花旗銀行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消債核字
第13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凱基銀行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20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31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1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明確。
㈡抗告人於103年12月3日請求原審法院協助與前述債權人協
商,經原審法院函知上開各債權人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具狀表示雙方未達成共識或抗告人未依先前協商約定履行,請求繼續執行。嗣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經原審法院定於104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花旗銀行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惟隨即於同年3月2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公司亦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同年
4月2日、同年4月8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延緩執行。而後,花旗銀行再次於104年4月9日至原審法院以言詞請求延緩執行,凱基銀行亦於同年4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為同意延緩執行之表示。此有抗告人請求函、原審法院通知、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原審法院104年4月9日言詞陳述筆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㈢基上,抗告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請求,既未得全體執行債權人
同意,或經其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進行。是原審法院就系爭房地續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於104年4月15日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於104年4月16日聲明異議,為與前述抗告意旨相同陳述而求為撤銷拍定,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湖內區│中山││108-6│建│110.24│全部│3,064,000元││├───┼────┴───┴───┴──────┴─┴─────┴──────┴────────┤││備考│所有人林麗華│└─┴───┴───────────────────────────────────────────┘┌─┬──┬───────┬───┬─────────────────┬────┬─────────┐│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70│高雄市湖內區中│3層樓│1樓層:65.94│陽台10.51│全部│1,920,000元││││山段108-6地號│鋼筋混│2樓層:65.94│││││││--------------│凝土造│3樓層:65.94│││││││高雄市湖內區中││突出物一層:9.60│││││││山路一段461巷2││合計:207.42│││││││0號│││││││├──┼───────┴───┴───────────┴─────┴────┴─────────┤││備考│所有人林麗華│├─┼──┼───────┬───┬───────────┬─────┬────┬─────────┤│2│757│高雄市湖內區中│1層樓│1樓層:44.29││全部│320,000元││││山段108-6地號││合計:44.29│││││││--------------│││││││││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461巷2│││││││││0號(未辦保存登│││││││││記)│││││││├──┼───────┴───┴───────────┴─────┴────┴─────────┤││備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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