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6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6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