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告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訴時(本院卷第7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本院定期通知調解亦送達該址,被告亦於同年9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3日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前金區,然依管轄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茲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