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

異議人 張鴻裕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672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7226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真偽有爭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或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債權憑證為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亦有「張鴻裕」之簽名,因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乃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等節,事涉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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